内容提要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律师费等全部维权损失,守约方委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并支出5000元。南通中院二审认为,合同未限定法律服务主体身份,该费用属真实必要的维权成本,违约方不得以代理人身份差异拒付。

正文

合同里写了“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律师费”,可守约方请的不是执业律师,而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这笔5000元代理费还能不能向违约方主张?南通市两级法院用一份判决给出了答案。

案件源于两家公司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除约定租赁期限、费用外,还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将承担守约方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履约过程中两家公司产生争议并诉至法院,诉讼期间原告公司聘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作为诉讼代理人。

通州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判决其向原告公司支付5000元法律代理费。被告公司不服,认为双方书面约定的“律师费”仅指执业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产生的费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收取的代理费不在赔付范围内,一审判决属于扩大解释合同条款,遂提起上诉。

南通中院二审认为,案涉5000元代理费是原告公司因对方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产生的真实、必要支出。双方合同及结算单明确约定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全部维权经济损失,虽未单独列明基层法律服务代理费,但并未限定法律服务主体身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经法定程序取得执业资质,依法具备民事案件代理资格,是我国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诉讼代理职能、法律服务属性与执业律师并无本质区别。

由此可以归纳出三个要点。其一,合同中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的条款具备实质法律效力,不是无效摆设,但前提是约定明确、费用真实发生且标准合理。其二,合同中的“律师费”并非狭义概念,不局限于执业律师服务费;代理人身份的差异,不能成为违约方拒绝承担守约方维权成本的理由。其三,费用合理性是赔付的核心前提,主张的法律费用须符合当地行业收费标准。

对企业和个人来说,这起案件提示了三点实务操作。签约时若希望维权成本可以转移,应把律师费、代理费、差旅费、保全费、公证费、鉴定费等逐项写入违约条款,并约定“按实际发生额”或“参照当地收费标准”;发生纠纷后,要保留委托代理合同、收费票据和付款凭证,形成完整证据链;主张金额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超出部分难以获得支持。

文章来源

本文来源:江苏法院网。 查看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