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信息
争议焦点
总包方以合同所盖公章与其同期使用的含编码公章不一致、主张系私刻伪造时,如何认定该枚公章的效力;总包方承认现场使用了租赁物但主张系分包方承租,举证责任如何分配;项目部经办人无书面授权而以公司名义签约,能否构成职务代理;仅有复印件的租赁费结算单、且签字处加盖的是劳务公司项目部印章,能否作为认定进场时间与费用的依据;设备出场时间由出租方举证还是由总包方举证;违约金约定为"千分之三滞留金"存在歧义时如何处理;跨民法总则施行前后的债权,诉讼时效如何衔接
裁判要旨
原告系建筑机械设备出租方,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先后与被告签订一份《建筑机械租赁安(拆)合同》与两份《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出租四台塔吊与两台施工升降机,用于被告总承包的某住宅小区四期工程。设备全部进场使用并已拆除,累计产生租赁费158.135万元,被告已付115.4万元,尚欠42.735万元。周厚远律师代理原告起诉。被告抗辩称其虽为总包方但并非承租人、三份合同上的公章系私刻伪造、经办人不是其员工、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违约金标准过高,并申请对公章真伪作司法鉴定。法院调取住建、安监部门备案材料后查明,被告在涉案工程备案中同时使用含编码与不含编码两枚公章,其认可的项目负责人多次在不含编码公章的加盖位置签名,据此认定合同所盖之章与备案用章系同一枚、可代表公司意思表示,鉴定申请因比对样本编码不同而无必要,未予准许;被告主张设备系分包方承租,但未举证证明分包事实;经办人多次使用真实公章签约并代表被告参加监理例会,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法院最终扣除无合同依据的地脚螺栓费用后,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41.695万元及按贷款利率、LPR分段计算的违约金,并认定诉讼时效因原告2018年9月14日向被告工作人员主张债权而中断。
案情正文
摘要:本案是一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出租方与总承包方签订塔吊及两份施工电梯租赁合同,设备进场使用、工程竣工拆除后,总包方拖欠租赁费42.735万元,并抗辩设备不是它租的、公章系私刻、经办人不是它的员工、起诉已过时效,同时申请公章鉴定。周厚远律师代理出租方,调取住建、安监部门备案材料,证明总包方在涉案工程中并行使用两枚公章,不含编码的一枚在多份备案材料上反复出现。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扣除无合同依据的地脚螺栓费用后判令给付41.695万元及违约金,鉴定申请未获准许。
关键词:周厚远律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塔吊租赁、公章真伪、司法鉴定、分包抗辩、职务代理、诉讼时效中断、违约金调整、案例分享
说明:为保护隐私,本文对当事人姓名、住址、单位名称及法定代表人等信息作匿名化处理;案号与审理法院保留以便核验。文中"周厚远律师"即案例分享作者。
一、案件信息速览
案号:(2019)苏0391民初2817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徐州某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某
被告:广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远律师
程序:2019年6月6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裁判结果: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41.695万元及分段计算的违约金
二、核心结论:一枚公章不等于唯一公章
设备租赁纠纷打到诉讼阶段,承租方最常见的抗辩不是"设备没用到",而是"合同不是我签的"。本案被告承认工程是自己的、设备也在工地用过,但主张承租人是分包方、公章系私刻。四点结论值得记住:
1. 公司并行使用多枚公章时,"与另一枚章不一致"不足以否定合同效力。关键证据是行政机关的备案材料:被告在涉案工程备案中既用含编码公章,也用不含编码公章,安监部门备案的支付证明、竣工验收证明书上同样是不含编码的那一枚。
2. "章"的问题可以用"人"来补强。被告认可的项目负责人姜某多次在不含编码公章的加盖位置签名,签字与盖章叠加,说明公司认可该章可作意思表示的载体。
3. 主张"设备是分包方租的",必须证明分包事实。被告承认现场使用了原告设备,却未能说明如何分包、分包给谁、如何结算,举证不能的后果由其承担。
4. 复印件不是一律不能用。结算单虽只有复印件,但进场日期与合同几乎一致、进出场费与合同完全相同,法院因此采信。
三、诉请与抗辩
(一)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42.735万元及违约金(以该款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及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二)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安(拆)合同》,被告租用四台塔吊,月租金1.8万元/台、进出场费4万元/台,春节报停一个月不计租,逾期未结清按余款每日万分之八计付滞纳金;2014年8月18日又签订两份《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租用两台施工升降机。设备使用后累计产生租赁费158.135万元,被告陆续付款115.4万元,尚欠42.735万元。
(三)被告的答辩:一是主体抗辩,工程确系被告总包、也确实使用了原告设备,但承租人是分包方;二是印章抗辩,合同上的公章系私刻、伪造,被告从未签订涉案合同;三是身份抗辩,经办人张某不是被告工作人员,同时申请对公章真实性作司法鉴定;四是时效与数额抗辩,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利息标准不应超过合同约定的千分之三。
这种"承认事实、否认合同"的抗辩一旦成立,原告的请求权基础就从合同之债退回不当得利,本案胜负手因此落在合同是否成立上。
四、法院裁判观点
(一)公章:同一枚章的认定
法院没有径直进入印章鉴定,而是先解决前置问题:合同上这枚章,是不是被告在涉案工程中实际用过的章。
两类备案材料给出了答案:住建部门备案的竣工验收证明书、质量保修书上盖的是不含编码公章,备案表上盖的是带编码公章,项目负责人均为姜某;安监部门备案的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证明、某栋楼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的同样是不含编码公章,而被告自行提交的竣工验收证明书盖的却是含编码公章。
法院据此认定:合同所盖不含编码公章,与被告报送行政机关备案材料中多处使用的公章系同一枚;被告认可的项目负责人姜某多次在该章加盖位置签名,说明被告在涉案工程中认可该章可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被告以"与另一枚含编码公章不一致"否定合同效力,不予支持。
对鉴定申请,法院认为比对样本因编码有无而明显不同,没有鉴定必要性,未予准许——多枚印章并行时,鉴定"某枚章是否由公司刻制"回答不了真问题,真问题是公司是否以该章对外作出过意思表示。
(二)分包抗辩:举证不能的后果
法院认为,被告未能证明其作为总包方如何分包建筑机械租赁业务,分包观点不成立;被告在自己的工地上使用原告租赁物并获益属实,直接自原告处租赁设备合乎常理。分包关系是被告提出的积极抗辩,主张者应当举证;本案既无分包合同,也无分包结算。
(三)经办人:职务代理的认定
法院的认定分三层:张某三次使用被告真实公章签约;多次代表被告参加监理会议,2014年8月8日第136次、8月15日第137次、9月5日第140次例会纪要均显示其作为被告方人员列席;原告订立合同时并无主观恶意。据此,原告有理由相信张某有权代理签约。这里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该法人发生效力;经办人是否为在册员工并非决定因素。
(四)进场与出场时间:复印件采信与举证责任分配
进场时间决定租金起算点。原告举证的四页结算单虽为复印件、签字处盖的是劳务公司项目部章,但进场日期与合同约定几乎一致,进出场费用与合同完全相同,法院据此采信。
出场时间涉及举证责任。原告举证两家拆卸公司的证明,拆除时间均未超过竣工验收之日。法庭当庭释明:被告作为总包方应当知道设备使用时间,如有异议可提供反驳证据;被告坚持举证责任在原告、未予举证,法院因此认可原告主张。
(五)数额、时效与违约金
地脚螺栓费用0.26万元/台在结算单上已被划去并注明"不算预埋件费用",既未协商确定也无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扣除,欠付本金由42.735万元核减为41.695万元。合同外的加项,即使出现在结算单上,未达成合意也不能计入租金。
债权最晚确认于最后一台施工电梯拆除之日即2015年11月10日,至《民法总则》施行时二年时效未满,原告主张适用三年规定于法有据;2018年9月14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工作人员欧某主张债权,时效中断重新起算,2019年6月6日起诉未超期。"千分之三滞留金"是每日还是一次性存在争议,原告主动变更为基准利率及LPR计算,法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六)判决主文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41.695万元及违约金(以41.69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LPR计算);案件受理费9075元由被告负担。适用法律为《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五、周厚远律师代理思路复盘
(一)把"章"的争点从鉴定台拉回备案材料
面对"公章系伪造",最直觉的反应是等鉴定结论;本案走的是另一条路——先证明这枚章在涉案工程中被反复用过。向住建、安监部门调取的竣工验收证明书、质量保修书、备案表、工程款支付证明,均由施工企业自行报送、由行政机关保管,证明力远高于任何一方自行提交的文件。材料显示被告并行使用两枚章,合同上那枚恰是备案中出现频率更高的一枚,鉴定因此失去意义。
(二)用"人"补强"章"
仅证明章在别处用过,仍可能被解释为他人盗用,第二步是证明经办人与公司的关系。监理例会纪要由监理单位形成、记录到场各方人员,属第三方制作的同步记录;三份纪要显示张某三次作为被告方人员列席,与三次使用公章签约的时间相互印证,加上项目负责人姜某在该章加盖处签名,"项目部实际经办人"就立住了。
(三)把付款路径解释清楚
被告的付款方式分散:转账、委托第三方公司付款、通过其工作人员个人账户转账、承兑汇票,累计115.4万元,均非被告直接支付。若不作解释,很容易被用来支持"合同相对方不是被告",代理工作因此逐笔梳理付款主体与对应期间。
(四)出场时间与违约金:一手争举证责任,一手主动让步
原告取得两家拆卸公司的证明,拆除时间均早于竣工验收之日,与合同租期上限、工程进度吻合;更关键的是推动法庭就举证责任释明——总包方掌握工地信息、有反驳能力,坚持不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违约金约定"千分之三"却未写明每日还是总额,按每日折算年化远超保护上限,原告主动变更为基准利率与LPR口径,以放弃明显超出上限的部分换取其余部分被完整支持;地脚螺栓加项缺乏依据,及早让步也有助于把注意力集中在合同是否成立上。
六、案例启示与律师建议
(一)对设备出租方
1. 签约前确认"谁有权代表总包方"。要求经办人出示授权文件与身份证明,合同写明其职务;称是项目部人员的,可要求项目部出具盖章确认函。
2. 印章与签字要留全。首页、骑缝、尾部都要盖章,每页由经办人签字,原告胜诉很大程度依赖这一形态。
3. 进出场单据留存原件。本案结算单只有复印件,靠与合同互相印证才被采信;验收单、退场交接单应一式两份签章。
4. 付款主体不一致时及时确认。第三方代付、个人账户转账、承兑汇票,收款时应确认"该款系支付某某合同项下租金";催收要发给合同经办人并留痕。
5. 违约金条款写清计算方式。只写"千分之三"不写每日还是总额,等于把解释权交给对方,建议直接约定每日万分之几。
(二)对总承包方
1. 印章管理要统一。被告在备案材料中并行使用两枚公章,反而使"这枚章不是我们的"失去基础——多枚章交替使用,等于放弃印章的排他性。
2. 分包合同明确设备租赁的主体与结算路径。确由分包方自行租赁的,应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并要求其将租赁合同、结算单报总包备案,否则一旦欠租,总包举证会很被动。
七、FAQ:关于本案的常见问题
Q1:合同上的公章不是公司在用的那一枚,合同还有效吗?
A:不能仅以"与另一枚章不一致"否定效力,要看这枚章是否被公司实际使用过。本案该章在多份行政机关备案材料上反复出现,且公司认可的项目负责人多次在其上加盖处签名。
Q2:经办人不是公司员工,合同对公司有约束力吗?
A:可能构成职务代理。判断重点不是有无劳动合同,而是其是否以公司名义、在项目职权范围内持续实施行为,相对方是否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
Q3:总包方说"设备是分包方租的",法院怎么审?
A:这是积极抗辩,由总包方举证,通常需提交分包合同、分包结算等。本案总包方未能说明分包情况,抗辩未获支持。
Q4:只有复印件的结算单,法院会认吗?
A:可能被采信,但需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本案结算单的进场日期与合同几乎一致、费用与合同相同,法院据此采信;原件仍是首选。
Q5:设备何时拆除说不清,租金算到哪一天?
A:先看合同约定的租期上限与工程进度,再看拆卸单位证明。本案法庭就举证责任向总包方释明,其未举证,法院认可了原告主张的出场时间。
八、免责声明
本文根据真实案例整理,仅供学习、交流与案例展示使用,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个案结论取决于具体证据与事实,裁判结果不具有可比性与可复制性,请勿直接套用。为保护隐私,文中当事人、单位及法定代表人信息均已作匿名化处理。具体争议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作者:周厚远律师
专注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合同纠纷、建筑设备租赁、建设工程、企业法律顾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