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信息
争议焦点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构成要件;诉争商标与他人已注册驰名商标标志完全一致时是否构成复制、摹仿;商品类别不同但同属日常清洁用品时是否容易误导相关公众;"审查一致原则"能否成为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理由
裁判要旨
原告在第21类"抹布、清洁用废棉纱、清洁用布"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一件文字商标,第三人以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提出异议,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不予注册复审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决定不予核准注册。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主张诉争商标并未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驰名商标,使用不会误导公众,且有很多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依审查一致原则应予核准。法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已在"卫生纸、纸巾"等商品上经过广泛宣传和长期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引证商标的中文文字部分并非中文固定词组,具有较高显著性;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完全一致,原告亦未对其申请注册该标志作出合理解释,构成复制、摹仿;尽管商品类别存在一定差异,但两者均为日常清洁用品,容易误导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且会不正当利用驰名商誉、削弱引证商标与权利人之间的紧密对应联系、降低其显著性,进而损害权利人利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正文
摘要:本案是一起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王某在"抹布、清洁用废棉纱、清洁用布"等第2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一件文字商标,第三人以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提出异议,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不予注册复审决定。王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并判令重新作出决定,周厚远律师代理原告出庭。法院认为,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卫生纸、纸巾"等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诉争商标的文字与其完全一致且原告未作合理解释,构成复制、摹仿;两者虽商品类别不同,但均属日常清洁用品,容易误导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文复盘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认定要件。
关键词:周厚远律师、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商标行政纠纷、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复制摹仿、误导公众、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审查一致原则、案例分享
说明:为保护隐私,本文对当事人姓名、出生日期、住址、单位名称及法定代表人等信息作匿名化处理,商标标志本身亦不列示;案号与审理法院予以保留以便核验。文中“周厚远律师”即案例分享作者。
一、案件信息速览
案号:(2022)京73行初11992号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案由: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
原告:王某(诉争商标申请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江门某纸业有限公司(引证商标权利人)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远律师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2〕第103828号关于第41786926号诉争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程序:法院于2022年7月11日受理,2023年5月25日开庭审理
二、核心结论:商品类别不同,为什么还是被"跨类"拦下?
这是一起典型的驰名商标跨类保护案件。原告申请注册的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1类"抹布、清洁用废棉纱、清洁用布"等商品上,第三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制或纤维制婴儿纸餐巾(一次性)、木浆纸、纸巾"等商品上——两者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并不属于同一类别,但法院最终支持了不予核准注册的结论。理由可以拆成四层:
1. 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达到驰名程度。第三人提交了商标档案、主体简介与所获荣誉、商标授权书、广告合同及发票、销售合同及发票、宣传海报图片等知名度证据,法院据此认定: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已在“卫生纸、纸巾”商品上经过广泛宣传和长期使用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
2.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完全一致,构成复制、摹仿。法院指出,引证商标标志的中文文字部分并非中文固定词组,具有较高的显著性;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完全一致,且原告亦未对其申请注册该标志作出合理解释。在缺乏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完全一致"这一事实本身即指向复制、摹仿。
3. 商品类别有差异,但不足以排除混淆可能。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抹布、清洁用废棉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据以驰名的"卫生纸、纸巾"商品,虽然类别存在一定差异,但二者均为日常清洁用品,容易误导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4. 损害后果从两个方向评价。一方面,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不正当地利用引证商标的驰名商誉;另一方面,会削弱引证商标与权利人之间的紧密对应联系,从而降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进而造成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原告提出的“有很多类似商标均已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应予核准注册”的主张,法院最终未予支持,裁判理由集中在该标志是否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以及是否容易误导公众这一构成要件判断上。
三、诉请与抗辩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并未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使用诉争商标不会误导公众,不会致使引证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有很多类似商标均已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如果诉争商标被不予核准注册,将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二)被告与第三人的意见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意见与被告一致。
(三)被诉决定的内容
被诉决定认定: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二、第三人的其他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四、法院裁判观点
(一)法院查明的商标基本情况
诉争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注册号41786926,申请日期为2019年10月22日,初审公告日期为2020年3月20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抹布;清洁用废棉纱;清洁用布等"。
引证商标:注册人为第三人,注册号1350439,申请日期为1998年10月14日,专用期限至2030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制或纤维制婴儿纸餐巾(一次性);木浆纸;纸巾等"。
行政阶段,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上述知名度证据;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产品图片等证据,并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了商品宣传海报照片、包装商品照片。
(二)法律适用与评判
法院引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后,围绕该条的构成要件逐项评判:其一,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已在核定使用的"卫生纸、纸巾"商品上经过广泛宣传和长期使用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其二,引证商标标志的中文文字部分并非中文固定词组,具有较高的显著性;诉争商标标志与前述标志完全一致,且原告未对其申请注册该标志作出合理解释,故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其三,尽管两者商品类别存在一定差异,但均为日常清洁用品,容易误导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其四,鉴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达驰名程度、两者在相关公众方面高度重合,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但会不正当地利用引证商标的驰名商誉,还会削弱引证商标与第三人之间的紧密对应联系,从而降低其显著性,进而造成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据此,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予以支持。
(三)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判决同时交代了十五日的上诉期,上诉法院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五、周厚远律师代理思路复盘
周厚远律师在本案中代理原告(诉争商标申请人)一方。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是被诉决定的合法性,代理工作因此围绕"被诉决定的认定是否站得住"展开,主要有三条路径:
1. 从法律构成要件入手,主张诉争商标并未"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要求标志之间存在复制、摹仿或翻译关系,并以"误导公众"为要件,代理意见沿这两个要件论证原告的申请行为不具有攀附意图。
2. 强调商品类别差异与"审查一致原则"。主张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布、抹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据以驰名的纸制纸巾类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与消费对象上并非完全相同;同时援引已有较多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主张同一审查标准下诉争商标亦应核准,并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需要如实说明的是,法院最终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的说理集中在三点:引证商标在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程度;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完全一致且原告未作合理解释;两者商品均为日常清洁用品、相关公众高度重合,容易混淆并损害权利人利益。本案作为一起败诉案件,其公开价值在于把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认定路径完整呈现出来:类别的差异并不是"安全垫",标志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以及相关公众的重合度,才是决定性的变量。
六、案例启示与律师建议
(一)对商标申请人
1. 申请前先做检索与显著性排查。不仅要查相同或类似类别上的在先商标,还要评估拟申请标志是否与知名度较高的在先商标构成相同或高度近似——本案的症结正在于"完全一致"。
2. 与高知名度商标标志相同或高度近似的,要准备合理解释。法院明确指出原告未对其申请注册该标志作出合理解释;标志本身是自创的、来源正当的,就应当把设计过程、使用意图与在先使用证据固定下来,并在行政阶段就提交。
3. 不要指望"别人注册了我也能注册"。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每一个案件都要结合标志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知名度与商品关联程度单独判断。在清洁用品这类日常消费品领域,使用自创词汇或独创图形组合,远比在同领域知名商标的文字上做近似更稳妥。
(二)对在先权利人
1. 知名度证据要成体系、按年度归档。本案中第三人提交的荣誉、商标授权书、广告合同及发票、销售合同及发票、宣传海报图片等材料,形成了完整的知名度证据链。
2. 跨类保护要用起来。驰名商标的价值之一,就在于可以突破商品类别的限制,对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申请主张权利;发现跨类近似申请的,应及时在异议、无效或复审程序中主张权利。
(三)对律师同行
1. 行政案件先锁定审查对象,代理思路应围绕"被诉决定的认定是否成立"组织,而不是重新论证"商标应否获准注册"。
2. 驰名与混淆两条线都要打通。跨类保护需要同时论证"引证商标驰名"与"容易误导公众",只攻击其中一个环节通常难以奏效;标志完全一致时,能否给出成立时间、设计来源、使用情况等方面的合理解释,往往是案件的转折点。
七、FAQ:关于本案的常见问题
Q1:商品类别都不相同,为什么还会导致"不予注册"?
A:因为商标法对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给予跨类保护。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如果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诉争商标与其标志完全一致,且两者商品均为日常清洁用品,因此落入该条适用范围。
Q2:"完全一致"就等于"复制、摹仿"吗?
A:在本案中,法院是结合几项因素一并判断的: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并非中文固定词组、显著性较高;诉争商标标志与其完全一致;原告未对申请注册该标志作出合理解释。综合这些因素,法院认定构成复制、摹仿。可见"完全一致"本身即是一个很重的证明因素,缺乏合理解释时尤其不利。
Q3:这个案子最后结果如何?周厚远律师的思路是什么?
A:原告败诉。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诉不予注册复审决定被维持,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周厚远律师的代理思路是: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构成要件出发,主张诉争商标未构成复制、摹仿、翻译,并强调商品类别差异、援引审查一致原则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八、免责声明
本文根据真实案例整理,仅供学习、交流与案例展示使用,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结论取决于具体标志、商品与证据情况,请勿直接套用;具体争议建议咨询专业律师。为保护隐私,文中当事人、单位及法定代表人信息与商标标志本身均已作匿名化或不列示处理。
作者:周厚远律师
专注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知识产权与商标行政争议、企业法律顾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