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信息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判决结果:部分改判(维持停止使用与停止销售的判项;判令床垫加工厂与其经营者连带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及合理开支2000元,合计42000元;销售商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再承担3万元经济损失,仅赔偿合理开支1000元;包装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相关判项被撤销;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按比例分担)

争议焦点

销售商在二审才提交销货清单与微信收付款记录,能否作为新证据采信;合法来源抗辩中"合法取得"与"说明提供者"两个要件的证明结构;销货清单与转账记录需达到何种对应程度才能相互印证;一审认定销售商与生产商构成共同侵权并负连带责任是否成立

裁判要旨

权利人以其第20类床垫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起诉床垫加工厂、经营者、销售商与包装公司。一审认定四方均构成侵权,判令加工厂、经营者与包装公司连带赔偿42000元,销售商赔偿31000元,并认定销售商与生产商构成共同侵权。周厚远律师代理加工厂、经营者与销售商上诉。二审对销售商在二审提交的销货清单与微信收付款记录予以采信,认定其销售的被诉商品来源于加工厂、且销售时对方商标尚未被宣告无效、权利人未证明其明知或应知,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撤销3万元经济损失,仅保留1000元合理开支;同时纠正了一审关于销售商与生产商构成共同侵权的认定。加工厂与经营者的连带赔偿42000元维持,包装公司因证据不足免责。

案情正文

摘要:本案是一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权利人起诉某床垫加工厂及其经营者、某家具店(销售商)、某包装公司共同侵权,一审认定四方均担责,销售商被判赔31000元。周厚远律师代理加工厂、经营者与销售商上诉。二审的关键变化发生在销售商身上:其在二审提交了一份销货清单和微信收付款记录,用以证明货物来自加工厂,法院予以采信,认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3万元经济损失被撤销,只保留1000元合理开支。本文复盘二审新证据的采信标准、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明结构,以及"共同侵权"认定的常见误区。

关键词:周厚远律师、侵害商标权、合法来源抗辩、二审新证据、销货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共同侵权、合理开支、案例分享

说明:为保护隐私,本文对当事人姓名、出生日期、住址、单位名称及法定代表人等信息作匿名化处理,商标标志本身亦不列示;案号、审理法院与涉案商标注册号予以保留以便核验。文中"周厚远律师"即案例分享作者。

一、案件信息速览

案号:(2022)川知民终1144号(一审:(2021)川01民初5349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涉案商标权利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隆昌某家具店(销售商,个体工商户)、隆昌某床垫加工厂(生产商)、周某(加工厂经营者)、崇州某包装有限公司(标识印制方)

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远律师(代理家具店、床垫加工厂及周某)

裁判结果:部分改判

二、核心结论:二审才拿出的进货凭证,为什么被采信了?

销售商在本案中完成了"从赔3.1万元到赔1000元"的转变。三个要点值得关注:

1. 二审提交的证据并非一概不收。销售商在二审提交了销货清单与微信收付款记录各一份。权利人质证认为"无法从该证据中识别出买方、卖方的关系",但上家(加工厂与经营者)当庭认可商品系其提供,法院据此对证据予以采信。这说明二审新证据能否被采纳,关键不在"提交时间晚",而在能否与已查明的事实形成对应。

2. 合法来源抗辩的要件是"合法取得+说明提供者"。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不要求销售商证明自己"完全无辜",只要求两点:商品是合法取得的,且能说明提供者是谁。本案两个要件都落在"上家认可"这一事实上。

3. 一审"共同侵权"的认定被纠正。一审既认定销售商与生产商等构成共同侵权,又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但同时又认为权利人未举证证明销售商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二审明确指出,在无共同故意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共同侵权并判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诉请与抗辩

(一)权利人的诉讼请求

1. 判令四被告停止侵害其四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 判令床垫加工厂、经营者周某、包装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家具店在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销售商、加工厂与经营者的共同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四、五项,改判驳回权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有三:被诉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经营者对三字标识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被宣告无效之前有权使用;销售商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

(三)包装公司的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理由是: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其印制被诉标识的内容系他人单方陈述,行政机关未向其调查、亦未送达;即便认定其印制了相关标识,其承接业务时已核查权属、无侵权故意;其仅印制20套商标与40张宣传画、收费130元,判令其对42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显失公平。

四、法院裁判观点

(一)关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第一,商标性使用。被诉床垫上使用的标识能够识别商品来源,属于商标性使用。

第二,商标被无效的后果。经营者注册的三字商标已于2020年11月4日被宣告无效。依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故"无效前有权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近似与混淆。法院按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整体比对与主要部分比对、考虑商标显著性与知名度三项原则,认定被诉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经营者作为加工厂业主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销售商销售了该商品,一审认定构成侵权并无不当。

第四,包装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法院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虽载明相关标识系经营者委托包装公司印制,但包装公司并非该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其印制的材料是否就是本案被诉标识缺乏证据证明,一审认定其侵权并判令担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纠正。

(二)关于民事责任

1. 停止侵权。加工厂与经营者停止使用侵权标识、销售商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均无不当,予以维持。

2. 生产商一方的赔偿。因实际损失、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亦无许可使用费可参照,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主观过错程度、商标声誉及维权开支,酌定连带赔偿42000元(经济损失4万元+合理开支2000元),并无不当。

3. 销售商的合法来源抗辩。法院引用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逐一审查两个要件:其一,销售商提交的销货清单与收付款微信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其销售的被诉商品来源于加工厂;其二,加工厂与经营者均认可该商品系其提供,提供者明确。此外,销售商销售时对方商标尚未被宣告无效,权利人亦未证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售商品侵权。故抗辩成立,不承担赔偿责任。

4. 责任形态的纠正。二审同时指出,一审认定销售商与加工厂、经营者、包装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纠正。但销售侵权商品依然构成侵权,销售商仍应承担停止侵权与赔偿合理开支的责任,1000元合理开支予以维持。

5. 判决结果。维持一审第一、三项;撤销一审第二、四、五、六项;改判加工厂与经营者连带赔偿42000元;销售商赔偿合理开支1000元;驳回权利人其他诉讼请求。

五、周厚远律师代理思路复盘

(一)先判断"谁能免责、谁不能"

本案三名上诉人处在侵权链条的不同位置。加工厂是生产源头,主张不侵权几乎没有空间;经营者是加工厂业主,与加工厂责任同体;销售商处于末端,最有条件主张合法来源。代理工作因此把主要精力放在销售商身上,对生产商一方则以"不近似""权利冲突""数额过高"作形式上完整的抗辩,避免放弃任何程序性主张。

(二)二审补证的取舍

一审时销售商已提交过销售单,但法院以"商品名称与被诉商品不符、无盖章、无付款证据印证"为由未采信。二审补充的证据换了思路:不再单独依赖一张单据,而是用销货清单+微信收付款记录构成"清单—付款"的双向对应,再由交易相对方当庭确认主体关系。

这一取舍的实务含义是:当书面凭证本身存在瑕疵时,补强的方向不是"再找一张更漂亮的单据",而是补齐"谁卖给谁、付了多少钱"这两个环节的对应关系。

(三)正面回应"无法识别买卖双方"的质证

权利人对二审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法识别买方、卖方的关系"。对此的回应不是争论单据形式,而是把主体关系交由交易双方确认:加工厂与经营者当庭认可商品系其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由"书证单打"转为"书证+当事人陈述"的组合,法院最终采信。

(四)同时纠正"共同侵权"的定性

一审在认定销售商不构成共同侵权(无共同故意)的同时,又判令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逻辑上自相矛盾。二审对此予以纠正,并把销售商的责任严格限定为"停止侵权+合理开支"。这一纠正对销售商的实际负担影响有限(1000元),但对责任定性有实质意义:它切断了"销售商与生产商连带"这一不利认定在其他关联案件中的援引可能。

六、案例启示与律师建议

(一)对销售商

1. 进货凭证的核心是"可追溯"。一张没有签章、商品名称又对不上的销货单,单独提交几乎没有证明力;配上付款记录,证明力立刻不同。

2. 记住"说明提供者"这一要件。合法来源抗辩不是"我不知道"就够,必须能指明上家是谁。说不清上家,抗辩必然失败。

3. 保存交易对手的联系方式与主体信息。本案之所以能在二审翻盘,很大程度依赖上家愿意当庭认可,而这以双方仍有正常商业往来为前提。

(二)对权利人

1. 追究销售商责任,要区分"侵权成立"与"赔偿责任"。销售商销售侵权商品即构成侵权,但只要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就可以不赔经济损失。诉讼目标应据此调整。

2. 对二审新证据,质证应聚焦关联性而非形式。本案权利人指出"无法识别买卖双方"其实切中要害,但上家自认补上了这一环;若能同时质疑自认的真实性(如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效果会更好。

(三)对律师同行

1. 侵权链条上的主体要分层设计抗辩:生产者的抗辩是"不近似",销售者的抗辩是"合法来源",印制者的抗辩是"关联性不足"。

2. 一审证据被否不等于终局。二审补证的正确姿势是补"对应关系",而不是重复提交同类单据。

3. 注意责任形态的表述。法院认定"不构成共同侵权"却判"连带责任",属于可上诉的裁判瑕疵,本案二审即予纠正。

七、FAQ:关于本案的常见问题

Q1:二审才提交的证据,法院一般会收吗?

A:会审查,但不必然采纳。审查重点是:是否属于新发现的证据、逾期提交是否有正当理由、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本案销售商提交的销货清单与微信记录,与"货物来源"这一待证事实直接相关,且得到上家确认,故被采信。

Q2:只有销货清单,没有发票,能证明合法来源吗?

A:有机会,但要形成对应关系。本案的组合是"销货清单+微信收付款记录+上家当庭认可"。三者缺一,证明力都会下降。

Q3:销售商不知道是侵权商品,为什么还要赔1000元?

A:因为合法来源抗辩免的是赔偿责任(经济损失),不免侵权定性。销售侵权商品本身仍构成侵权,须停止销售,并承担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Q4:一审认定"不构成共同侵权"却又判"连带责任",这样判有问题吗?

A:逻辑上存在矛盾。共同侵权是连带责任的基础之一,若认定无共同故意、不构成共同侵权,就不能据此判令连带。本案二审对此作了纠正。

Q5:周厚远律师在本案中的代理结果如何评价?

A:部分改判。生产商一方的抗辩未获支持,连带赔偿42000元维持;销售商的合法来源抗辩获得支持,3万元经济损失被撤销,且"共同侵权"的定性被纠正。整体属于在既有侵权认定下争取责任范围的缩减。

八、免责声明

本文根据真实案例整理,仅供学习、交流与案例展示使用,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个案结论取决于具体证据与事实,裁判结果不具有可比性与可复制性,请勿直接套用。为保护隐私,文中当事人、单位及法定代表人信息均已作匿名化处理,商标标志本身亦不列示。具体争议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作者:周厚远律师

专注领域:知识产权、商标侵权与商标行政争议、民商事争议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