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信息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判决结果:部分改判(维持停止使用、停止销售侵权标识与商品的判项;判令床垫加工厂与其经营者连带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及合理开支2000元,合计42000元;销售商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再承担3万元经济损失,仅赔偿合理开支1000元;包装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其停止侵权与连带赔偿判项被撤销;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按比例分担)

争议焦点

三字被诉标识完整包含两字注册商标时是否构成近似、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自有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后,无效宣告之前的使用行为能否以"当时享有专用权"为由主张不侵权;销售商的合法来源抗辩需要何种证据、上家当庭认可能否替代进货凭证;二审对一审连带赔偿主体范围的调整

裁判要旨

权利人以其在第20类床垫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提起侵权诉讼,指控加工厂、经营者、销售商与包装公司共同侵权。一审认定四被告均构成侵权,判令加工厂、经营者与包装公司连带赔偿42000元,销售商赔偿31000元。周厚远律师代理加工厂、经营者与销售商提起上诉。二审认为:被诉三字标识完整包含涉案注册商标的两个汉字,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构成近似并容易导致混淆;经营者注册的商标已被宣告无效,依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其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故"无效宣告前有权使用"的抗辩不能成立;销售商的上家当庭认可商品系其提供,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免于赔偿经济损失,但仍须赔偿合理开支;包装公司的帮助侵权因行政处罚决定书系他人单方陈述、且无证据证明其印制的即为被诉标识,相关判项被撤销。

案情正文

摘要:本案是一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权利人在第20类床垫等商品上持有注册商标,认为某床垫加工厂及其经营者、某销售商、某包装公司共同侵权,诉请停止侵害并赔偿。周厚远律师代理加工厂、经营者与销售商上诉。二审核心争点有二:经营者曾就三字标识取得注册商标,该商标被宣告无效后,"无效前我有专用权"能否免责;销售商能否以合法来源抗辩免于赔偿。前者未获支持,后者获支持——销售商从3.1万元降到1000元。本文复盘商标被无效后的责任边界与合法来源抗辩的举证要点。

关键词:周厚远律师、侵害商标权、商标宣告无效、视为自始不存在、商标近似、合法来源抗辩、合理开支、帮助侵权、案例分享

说明:为保护隐私,本文对当事人姓名、出生日期、住址、单位名称及法定代表人等信息作匿名化处理,商标标志本身亦不列示;案号、审理法院与涉案商标注册号予以保留以便核验。文中"周厚远律师"即案例分享作者。

一、案件信息速览

案号:(2022)川知民终1143号(一审:(2021)川01民初5353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涉案商标权利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顺某家具加工厂(销售商)、隆昌某床垫加工厂(生产商)、周某(床垫加工厂经营者)、崇州某包装有限公司(标识印制方)

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远律师(代理家具加工厂、床垫加工厂及周某)

裁判结果:部分改判

二、核心结论:商标被宣告无效,"当时我有专用权"救不了侵权认定

本案二审对四名上诉人作出了"三负一胜"的区分处理。三个结论尤其值得关注:

1. 商标被宣告无效,专用权视为自始不存在。经营者曾就三字标识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9年9月起算,2020年11月被裁定宣告无效,2021年4月公告。上诉的核心主张是:被诉使用发生在商标有效期间,当时我有专用权,不构成侵权。二审直接引用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其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既然"自始不存在",就不存在"有效期间的使用",抗辩落空。

2. 三字标识完整包含两字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诉标识由三个汉字组成,完整包含涉案注册商标的两个汉字;其中一种用法还将前一字明显缩小、置于另一字左上角,突出了后两字。法院按"整体比对+主要部分比对"的方法认定近似,且使用在同一种商品(床垫)上,容易导致混淆。

3. 销售商的合法来源抗辩可以成立,且不必依赖书面进货凭证。销售商一审提交的销售单记载的商品名称与被诉商品不符,又无盖章、无付款证据印证,一审未采信。二审中,生产商与经营者当庭认可商品系其提供,法院据此认定合法来源成立,撤销3万元经济损失,仅保留1000元合理开支。

三、诉请与抗辩

(一)权利人的诉讼请求

1. 判令四被告停止侵害其四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 判令床垫加工厂、经营者周某、包装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家具加工厂在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上诉人(加工厂、经营者、销售商)的上诉请求与理由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四、五项,改判驳回权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有三:

1. 被诉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经营者对三字标识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该商标被宣告无效之前有权使用;

2. 销售商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 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三)包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其印制被诉标识的内容系他人单方陈述,行政机关未向其调查、亦未送达该决定书;即便认定其印制了相关标识,其承接业务时已核查权属、无侵权故意;即便担责,其仅印制20套商标与40张宣传画、收费130元,判令其对42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显失公平。

四、法院裁判观点

(一)争议焦点的归纳

二审将争点归纳为两项:其一,四名上诉人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其二,一审确定的民事责任是否恰当。

(二)关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第一层,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法院引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指出被诉标识使用在商品上,能够识别商品来源,属于商标性使用,从而排除了"描述性使用"抗辩。

第二层,商标被无效的后果。法院认定经营者注册的商标于2021年4月6日被公告宣告无效,依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其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故"被宣告无效前有权使用"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层,近似与混淆的判断。法院按"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整体比对与主要部分比对相结合""考虑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三项原则进行比对,认定被诉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加工厂与经营者共同生产、销售了被诉商品,销售商销售了该商品,一审认定构成侵权并无不当。

第四层,包装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法院认为,虽然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标识系经营者委托包装公司印制,包装公司也认可曾受委托印制相关材料,但包装公司并非该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其印制的材料是否就是本案被诉标识缺乏证据证明,一审认定其侵权并判令担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纠正。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1. 停止侵权。一审判决加工厂与经营者停止使用侵权标识、销售商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判项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2. 生产商一方的赔偿。权利人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侵权获利,亦无许可使用费可参照,法院综合考虑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期间后果、商标声誉及维权开支等因素,酌定连带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及合理开支2000元,合计42000元。

3. 销售商的合法来源抗辩。法院引用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权商品、能证明该商品系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销售商主张商品来源于加工厂,加工厂及经营者均予认可,且销售时经营者注册的商标尚未被宣告无效,权利人亦未证明销售商明知或应知。故抗辩成立,免于赔偿经济损失;但其销售行为依然构成侵权,仍应承担停止侵权与赔偿合理开支的责任。

4. 判决结果。维持一审第一、三项(停止使用、停止销售);撤销一审第二、四、五、六项;改判加工厂与经营者连带赔偿42000元;销售商赔偿合理开支1000元;驳回权利人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按比例分担。

五、周厚远律师代理思路复盘

本案代理的是加工厂、经营者与销售商三方,利益并不完全一致:生产商是侵权链条源头,责任最重;销售商处于末端,最有条件主张合法来源。代理工作因此采取"分层抗辩"的结构。

(一)对生产商:主打"权利冲突"与"不近似"

第一层主张是权利冲突——经营者持有注册商标,在被宣告无效前使用自有商标不应被认定为侵权,法理基础是"权利推定",看似有力。第二层主张是不近似——三字标识与两字注册商标在字数、读音、整体视觉效果上均有差异。

二审对这两层主张均未采纳,原因值得记录: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是"视为自始不存在"的法律拟制,不因使用时的权利外观而改变;近似判断又采取"主要部分比对",只要被诉标识完整包含他人在先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且用在同一种商品上,抗辩空间就很有限。将前一字缩小置于后两字左上角的用法,客观上强化了后两字的识别效果,反而加重了混淆可能。生产商一方的抗辩全部未获支持,本案属部分改判而非全胜。

(二)对销售商:把合法来源作为主战场

销售商的抗辩路径完全不同:不需否认侵权,只需切断赔偿责任。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给出两个要件——合法取得、说明提供者。

一审的障碍是书面凭证不完整:销售单记载的商品名称与被诉商品不符,无盖章,也无付款记录印证。二审的转机来自交易对手的自认。这条路径的实务价值在于:合法来源的证明并不以"完美进货凭证"为唯一形式,相对方认可、往来记录、行业惯例形成的证据链均可补强。

(三)对赔偿数额:主张过高与分摊

第三层主张是数额过高。侵权获利难以查明、权利人损失难以举证、无许可使用费可参照,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可主张的减损因素包括:侵权规模小、持续期间短、销售单价低、系系列案件应予分摊、维权开支缺乏票据支撑等。

(四)关于包装公司的免责

包装公司由其他律师代理,其免责并非本方案代理成果;该裁判逻辑的价值在于,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未参与该程序的第三方所载事实,在民事诉讼中不当然具有预决效力。

六、案例启示与律师建议

(一)对生产企业

1. 不要把"拿到注册证"当作安全垫。注册只是权利外观,他人在先商标知名时,注册本身也可能被无效;一旦被无效,此前的使用会被一并追溯评价。

2. 刻意变形使用会加重过错认定。把他人商标的显著部分放大、将自有前缀缩小,这类设计在诉讼中往往是攀附意图的直接证据。

3. 同行业、同地域的经营者负有更高避让义务。本案法院论述主观过错时,明确考虑了经营者与权利人同处一地、理应知晓该品牌知名度。

(二)对销售商

1. 进货凭证要"三对应":商品名称与实物对应、供货主体与签章对应、数量金额与付款记录对应。本案一审正因销售单与实物名称不符而未被采信。

2. 留存货源方的身份与联系方式。合法来源抗辩的第二要件是"说明提供者",说不清上家就难以免责。

3. 注意时间点的意义。销售时他人商标尚未被宣告无效,可作为"不知道侵权"的佐证。

(三)对律师同行

1. 商标侵权案件先做"主体分层":生产者、销售者、印制者、场地提供者的抗辩路径完全不同,不能一套意见打全场。

2. 遇到"自有商标"抗辩,第一时间核查该商标是否已被无效宣告或撤销;若已无效,抗辩基础即刻消失,应及时转向不近似、合法来源等替代路径。

3. 对"合法来源"不要只盯发票,交易对手自认、微信往来、物流单据都可组合成证据链,必要时可申请对方当事人到庭陈述。

七、FAQ:关于本案的常见问题

Q1:商标被宣告无效,之前的使用行为一定会被认定为侵权吗?

A:专用权视为自始不存在,意味着不能以"当时我有专用权"主张合法。但是否构成侵权,仍要回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逐项审查商品是否同一或类似、标识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Q2:商标被宣告无效,已作出的判决和已履行的许可合同怎么办?

A: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宣告无效前法院已作出并已执行的侵权判决、行政机关已作出并已执行的处理决定,以及已履行的转让或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因注册人恶意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

Q3:销售商没有正规发票,还能主张合法来源吗?

A:可以尝试,但要形成证据链。本案一审仅凭销售单未获采信,二审因上家当庭认可而成立。理想状态是销货清单、付款记录、供货方身份三者互相印证。

Q4: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是不是完全不用赔了?

A:不是。免的是赔偿责任即经济损失;停止侵权的责任仍在,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通常仍须承担。本案销售商虽免于3万元赔偿,仍被判赔1000元合理开支。

Q5:周厚远律师在本案中的代理结果如何评价?

A:属于部分改判。生产商一方的两项抗辩未获支持,连带赔偿42000元维持;销售商一方的合法来源抗辩获得支持,3万元经济损失被撤销。这一结果与各方在侵权链条中的位置相符。

八、免责声明

本文根据真实案例整理,仅供学习、交流与案例展示使用,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个案结论取决于具体证据与事实,裁判结果不具有可比性与可复制性,请勿直接套用。为保护隐私,文中当事人、单位及法定代表人信息均已作匿名化处理,商标标志本身亦不列示。具体争议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作者:周厚远律师

专注领域:知识产权、商标侵权与商标行政争议、民商事争议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