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信息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后主张经济补偿金能否成立;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基数是否包含用人单位主张为"年终奖"的大额款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加付赔偿金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加班费的举证责任与工作服押金、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处理
裁判要旨
劳动者任某系商品房置业顾问,收入由基础工资加销售佣金构成。因公司未按约及时足额支付 2018 年 3 至 5 月的工资与佣金,任某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申请仲裁,仲裁不予受理后起诉。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约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据此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虽主张任某 2017 年 12 月、2018 年 1 月收到的大额款项系年终奖,但未能举证证实,故作为月工资计入,按 2017 年 6 月至 2018 年 4 月的月平均工资 14246.74 元、结合工作年限 3.5 年计,支持经济补偿金 49863.59 元;加付赔偿金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加班费因证据不足且合同已作约定不予支持;押金应予退还、解除证明应予出具。
案情正文
摘要:本案是一起劳动争议。置业顾问任某的收入由基础工资加销售佣金构成,因公司未按约及时足额支付 2018 年 3 至 5 月的工资与佣金,任某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主张工资赔偿金、5 月提成及赔偿金、加班费、经济补偿金、退还工作服押金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周厚远律师代理劳动者任某提起诉讼。法院支持了经济补偿金、退还押金与出具解除证明三项,驳回赔偿金、加班费等诉请。本案的一个关键细节是:公司主张任某年底收到的两笔大额款项属于"年终奖",但因未举证而未被采纳,该两笔款项被计入月平均工资,直接影响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本文复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中工资基数的认定问题。
关键词:周厚远律师、劳动争议、劳动合同解除、经济补偿金、月工资基数、年终奖认定、佣金计入工资、工作服押金、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案例分享
说明:为保护隐私,本文对当事人姓名、单位名称及法定代表人等信息作匿名化处理;案号与审理法院予以保留以便核验。文中"周厚远律师"为案例分享作者,正文以"周厚远律师"指代。
一、案件信息速览
案号:(2018)苏0311民初4544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案由:劳动争议
原告:任某(置业顾问,劳动者)
被告:徐州某置业有限公司(用人单位)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远律师
裁判结果: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49863.59 元、退还工作服押金 1909 元、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核心结论:公司拖欠佣金,员工被迫离职能拿到哪些钱?
周厚远律师在本案中代理劳动者任某。任某是商品房置业顾问,收入由基础工资加销售佣金构成,2015 年 5 月入职。因公司未按约支付 2018 年 3 至 5 月的工资与佣金,任某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一揽子请求。法院的处理可归纳为四点:
1. "被迫解除"成立。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公司未能按约支付 2018 年 3、4、5 月工资与佣金,劳动者据此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2. 经济补偿金=月平均工资 × 工作年限折算月数。法院认定任某自 2017 年 6 月至 2018 年 4 月的月平均工资为 14246.74 元,结合其在公司的工作时间,支持经济补偿金 49863.59 元(14246.74 元 × 3.5)。
3. 公司主张的"年终奖"未被采纳,大额款项被计入月工资。公司提出,任某 2017 年 12 月收入的 65758.52 元、2018 年 1 月收入的 41670.70 元属于当年的年终奖,不应计入月工资。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据此将该两笔款项作为月工资计算平均工资。这一认定直接抬高了经济补偿金的基数——谁主张、谁举证,把款项定性为"奖金"的一方要拿出依据。
4. 部分请求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或不获支持。劳动者主张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加付赔偿金",依法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加班费因缺乏证据佐证、且劳动合同已约定营销岗位加班及延时工作费用包含在固定工资中,未获支持;工作服押金 1909 元有收据佐证,劳动关系既已解除,公司应当退还;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三、诉请与抗辩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 2018 年 3 月至 4 月工资的赔偿金 17344.45 元;
2. 判令被告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 2018 年 5 月工资的赔偿金 6068 元;
3. 判令被告支付加班工资 240232 元;
4. 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62569.5 元;
5. 判令被告支付工作服押金 1909 元;
6. 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二)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
任某 2015 年 5 月入职被告处从事商品房营销工作。工作期间,公司每日安排延时加班、周末加班一天,法定节假日亦安排加班,从未支付加班工资。公司应于 2018 年 4 月 20 日支付 3 月佣金、5 月 20 日支付 4 月佣金,但直至 5 月 30 日仍未支付。因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任某于 2018 年 5 月 29 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 5 月 30 日解除劳动合同,并于 5 月 31 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公司直至 6 月 15 日才支付拖欠的 3、4 月工资。劳动合同解除后,公司还应付 5 月提成工资 6068 元,至今未付。
(三)被告的答辩
1. 公司已足额支付工资,不存在欠薪;且只有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公司逾期不付并出具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前提下,劳动者才有权主张加付赔偿金,本案并无行政处罚告知书。
2. 双方《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一个周期内无每日工作时长上限与每周工作天数上限;且原告应通过公司 OA 系统提报加班申请单并经审批,才可作为调休或主张加班费的依据,原告从未提报过。
3. 公司并非恶意拖欠,薪酬中一部分为绩效工资,需考核评定后发放,存在一定延迟;原告不应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
4. 在原告积极配合的情况下,公司会按规定退还工作服押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四、法院裁判观点
(一)被迫解除与经济补偿金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任某支付 2018 年 3、4、5 月工资,任某据此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应当向任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关于月工资基数——"年终奖"抗辩未获采信
关于工资数额,公司虽主张任某 2017 年 12 月收入的 65758.52 元、2018 年 1 月收入的 41670.70 元为年终奖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将该两笔款项作为月工资计算平均工资。法院认定任某自 2017 年 6 月至 2018 年 4 月的月平均工资为 14246.74 元,结合其工作时间,支持经济补偿金 49863.59 元(14246.74 元 × 3.5)。
(三)关于加付赔偿金
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指出,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或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加付赔偿金。因此,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主体是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者直接起诉主张该项赔偿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法院依法不予处理。
(四)关于加班费
法院认为,考勤记录保管于公司处属于当事人自行举证的范围,任某对公司已提供的离职前 5 个月考勤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调取申请不予处理。根据公司已提供的考勤记录,任某的工作时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任某自己制作的加班明细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另结合其工作岗位、工作性质及劳动合同约定,即使存在加班情形,加班及延时工作的费用已包含在固定工资中,其付出的劳动亦已通过营销绩效奖金得到补偿,故对加班费请求不予支持。
(五)判决结果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49863.59 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退还工作服押金 1909 元;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10 元,减半收取 5 元,由被告负担。
五、周厚远律师代理思路复盘
作为原告任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远律师在本案中重点把握了以下环节:
1. 把"被迫解除"的事实基础打牢。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前提是欠付事实清楚。本案通过社保缴费清单、工资明细、佣金明细与解除通知书、邮政快递签收记录,把"应付时间—实际支付时间"的错位固定下来,解除的合法性因此没有争议空间。
2. 把"年终奖"抗辩顶回去。营销岗位年底收入较高,用人单位常以"这是年终奖"为由缩小月工资基数。应对思路是:举证责任在提出主张的一方,公司若不能提供奖金制度、考核文件、发放依据等证据,法院只能按实际发放的工资计算。本案两笔大额收入最终被计入月平均工资,直接提高了经济补偿金数额。
3. 对不属法院受理范围的请求作技术处理。加付赔偿金依法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法院不予处理。起诉前应向当事人说明这一程序分工,避免把主要精力放在无法在民事诉讼中解决的请求上,同时可提示其另行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
4. 对加班费作理性取舍。营销岗位的工时与提成往往交织,劳动合同又约定了综合计算工时与"加班费用含在固定工资中"。在缺乏考勤原始记录、加班审批单的情况下,加班费主张难以成立。与其在弱项上耗费庭审资源,不如把重心放在有书证支撑的经济补偿金、押金与解除证明上。
5. 客观地说,本案是"部分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加班费等未获支持,实际拿到的是经济补偿金 49863.59 元、退还押金 1909 元与一纸解除证明。向当事人复盘时应把裁判逻辑讲清楚:不是所有辞职后的诉求都能得到支持,权利主张必须建立在证据与法定范围之内。
六、案例启示与律师建议
(一)对劳动者
1. 保留工资、佣金的发放记录。银行流水、社保缴费记录、工资明细清单,是证明"应付未付"与"月工资基数"的直接证据。本案中两笔大额收入能否计入基数,直接取决于有无相反证据。
2. 解除要走书面程序。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应出具书面解除通知并通过可留痕方式送达,明确解除事由与生效时间。
3. 分清哪种请求该找谁。加付赔偿金应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经济补偿金、押金退还、解除证明则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
4. 加班费需要证据支撑。加班申请单、考勤原始记录、排班表、同事证言都可能成为关键;仅有自行制作的加班计算表,通常难以被采信。
(二)对用人单位
1. 奖金要有制度与依据。把年底发放的大额款项定性为"年终奖",需要在薪酬制度、考核文件、发放审批上形成闭环,否则在争议中难以主张其不计入工资。
2. 工资、佣金应按约定期限支付。以"考核需要时间"为由长期延迟发放,容易被认定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进而触发劳动者解除并索赔经济补偿金。
3. 综合计算工时需经审批。仅在合同中约定适用综合计算工时,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未必能对抗加班费主张。
(三)对律师同行
1. 劳动争议案件宜按"解除合法性—基数—年限—请求是否属受案范围"四步拆解,逐项判断胜诉可能性。
2. 月工资基数的争议集中在奖金、报销款、补贴等名目上,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主战场。
七、FAQ:关于本案的常见问题
Q1:公司拖欠佣金,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能拿到经济补偿金吗?
A:可以。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或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有权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公司未按约支付 3 至 5 月工资与佣金,法院支持了经济补偿金。
Q2:年底发的大额收入算工资还是年终奖,影响有多大?
A:影响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若被认定为年终奖而不计入月工资,基数就会下降。本案公司主张两笔大额款项是年终奖但未举证,法院将其作为月工资计入,基数因此提高。
Q3:经济补偿金是怎么算出来的?
A: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月工资按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按月平均工资 14246.74 元、折算 3.5 个月,得 49863.59 元。
Q4:为什么主张的"工资赔偿金"法院不处理?
A: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加付赔偿金需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用人单位逾期不付后再行加付,其请求权主体是劳动行政部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劳动者可就欠薪另行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
Q5:工作服押金和解除证明能要回来吗?
A:可以。收取押金本身不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当退还;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法院对这两项请求均予以支持。
八、免责声明
本文根据真实案例整理,仅供学习、交流与案例展示使用,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劳动用工政策与裁判尺度存在地区与时间差异,请勿直接套用;具体争议建议咨询专业律师。为保护隐私,文中当事人及单位信息已作匿名化处理。
作者:周厚远律师
专注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执行与保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