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信息
争议焦点
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中出卖人代偿银行贷款后向买方追偿,双方诉前签订的《抵债协议书》能否作为认定尚欠垫付款数额的依据;协议约定"盖章并签字后生效"而出卖人未盖章,是否影响欠款数额的确认;垫付期间利息损失的起算点与计算标准
裁判要旨
买卖双方以首付加银行按揭方式交易旋挖钻机,出卖人依合作协议为买方代偿银行贷款本息 158 万余元。双方在诉前签订两份《抵债协议书》,确认买方欠付贷款及垫款 64.9 万元、收车费用 10 万元,并约定以两套房屋抵债;后出卖人不同意以房抵债,起诉主张垫付款 1034294 元及利息。法院认为,抵债协议书虽未经出卖人盖章,但已证明双方对欠款数额进行核对并确认,故认定尚欠垫付款为 64.9 万元;因出卖人长期与买方协商以房抵债、直至 2018 年 8 月才明确拒绝,利息损失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算,对其按垫付之日、以同期贷款利率 1.5 倍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情正文
摘要:本案是一起工程机械按揭销售引发的追偿权纠纷。某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卖方担保、买方按揭"的方式出售旋挖钻机,买方郭某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公司先后 17 次代其向银行垫付贷款本息共计 158 万余元。起诉前,双方曾签订两份《抵债协议书》,确认买方欠付贷款/垫款 64.9 万元、收车费用 10 万元,并约定以两套房屋抵债;后公司不同意以房抵债,遂起诉要求买方给付垫付款 1034294 元及利息。周厚远律师代理原告某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院认为,抵债协议书虽然未经公司盖章,但足以证明双方已就欠款数额核对确认,故尚欠垫付款以 64.9 万元认定;利息损失因公司长期与买方协商以房抵债,不能自垫付之日起算,改自起诉之日起算。本文复盘"代偿金额如何认定"与"利息从哪天起算"两个关键问题。
关键词:周厚远律师、追偿权纠纷、工程机械按揭、代垫贷款、抵债协议、欠款数额确认、利息起算点、担保代偿、案例分享
说明:为保护隐私,本文对当事人姓名、住所地、单位名称及法定代表人等信息作匿名化处理;案号与审理法院予以保留以便核验。文中"周厚远律师"为案例分享作者,正文以"周厚远律师"指代。
一、案件信息速览
案号:(2018)鄂0606民初7205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案由:追偿权纠纷
原告:徐州某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卖人,以下简称某机械公司)
被告:郭某(设备买方)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远律师
裁判结果:判令郭某返还某机械公司垫付款 64.9 万元,并以 64.9 万元为基数,自 2018 年 11 月 8 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驳回某机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核心结论:垫付了 158 万余元,为什么只判回 64.9 万元?
周厚远律师在本案中代理原告某机械公司,也就是"替买方还了银行钱"的担保一方。案件的事实链条很清晰:买卖+银行按揭+卖方担保,买方一旦断供,卖方就得代偿,代偿之后能否收回、按什么金额收回,是本案要解决的问题。法院的处理可归纳为四点:
1. 垫付款的性质是"承担保证责任"。买方与卖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首付 68 万元、余款 272 万元办理银行按揭,并以机械设备作抵押;卖方依据其与银行签订的《"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承担担保义务。买方逾期不还,卖方代偿之后,其在法律上的身份就是"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2. 欠款数额以双方诉前核对确认的 64.9 万元为准,而不是原告主张的 1034294 元。卖方自 2014 年 1 月至 2016 年 3 月共 17 次代偿,累计垫付 1584093.63 元;但代理销售商也代买方支付过部分垫付款,买方还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过部分货款。更关键的是,双方在诉前签订的两份《抵债协议书》中已明确写明"截止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共欠甲方贷款/垫款计 64.9 万元",法院据此认定尚欠数额。
3. 抵债协议虽未经卖方盖章,仍可作为对账依据。协议约定"甲方盖章,乙方签字后生效",而卖方未盖章。但协议系由卖方湖北片区法务人员代表签署、买方签名捺印并当场交付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事后卖方代理律师与买方的微信记录也显示卖方认可协议真实性,仅对以房抵债的价格有异议,对欠款数额并未提出异议。法院由此确认双方已就欠款数额完成核对。
4. 利息不能从垫付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的 1.5 倍起算。卖方要求自垫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 1.5 倍计算利息损失,法院未予支持:一方面,卖方直至 2018 年 8 月仍表示愿意按评估价以房抵债,并把《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退回买方,才明确表示不同意以房抵款,这段协商期间不宜归责于买方;另一方面,加收 1.5 倍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最终利息自卖方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8 年 11 月 8 日)起算,标准为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三、诉请与抗辩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郭某给付垫付款 1034294 元;
2. 判令郭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 1.5 倍给付垫付期间的利息损失(暂计算 184233 元);
3. 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二)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
2013 年 1 月,郭某在某银行大连柳春支行办理工程机械按揭贷款 272 万元,购买原告生产的旋挖钻机,贷款期限 36 个月。银行提供借款后,郭某未按《个人贷款合同》按时足额还款,导致原告按《"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代垫义务,为其垫付应还贷款 158 万余元。该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郭某未予偿还。
(三)被告的答辩
被告对购买旋挖钻机及按揭贷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垫付款数额有异议:2016 年 10 月 17 日,其与原告湖北区域代表许某签订抵债协议,确认欠款金额为 64.9 万元,并约定以其妻子名下位于工业园区内的两套房屋抵付欠款 74.9 万元(含原告往返费用 10 万元)。2018 年 8 月,原告代理律师联系付款事宜,其告知已以房屋抵付欠款,原告不同意以房抵款;直至 2018 年 9 月 5 日左右,原告才将抵款所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邮寄退还。故原告主张 1034294 元及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法院裁判观点
(一)合同效力
法院认为,买方与销售商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买方与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买方按约支付了首付款、办理了按揭贷款,其后未按期偿还,卖方依合作协议代其垫付,买方应当予以返还。
(二)关于尚欠垫付款的数额
法院审查后认定三点:其一,买方曾以承兑汇票方式向代理销售商支付过部分货款,销售商亦代买方向卖方支付过部分垫付款,能够证实买方确有付款事实;其二,卖方认可签署抵债协议的许某系其湖北片区法务人员,而协议载明"截止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共欠甲方贷款/垫款计 64.9 万元",证明双方已经核对、确认了欠款数额;其三,卖方提交的微信记录显示,卖方认可抵债协议的真实性,只因公司领导不同意按协议价格以房抵债、愿意按评估价折抵,对买方欠付款的数额并未提出异议。据此,法院确认买方尚欠垫付款 64.9 万元。
(三)关于利息损失
法院指出,虽然抵债协议约定"甲方盖章,乙方签字后生效",而卖方未在协议上盖章,但卖方至 2018 年 8 月仍有同意按评估价以房抵债的意愿,且至 2018 年 8 月才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退还买方、明确表示不同意以房抵款。因此,卖方要求从为其垫付贷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1.5 倍计算利息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
(四)判决结果
一、被告郭某返还原告某机械公司垫付款 64.9 万元;二、郭某以 64.9 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自 2018 年 11 月 8 日起至垫付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某机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15766 元,减半收取 7883 元,原告负担 3000 元,被告负担 4883 元。
五、周厚远律师代理思路复盘
作为原告某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远律师在本案中主要处理了以下几个环节:
1. 先把"担保—代偿—追偿"的链条用书证固定下来。买卖合同、贷款合同、金融网合作协议、代偿凭证逐笔对应,使每一笔垫付款都能落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上,避免案件性质在"买卖纠纷"与"担保追偿"之间来回漂移。
2. 抵债协议是本案的"双刃剑"。它对卖方有利的一面是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真实存在;不利的一面是其中载明的"尚欠 64.9 万元"直接成为对方最有力的减损证据。这提醒我们:诉前为解决纠纷而签的对账、抵债文件,性质与效力必须由有权主体把关,必要时应在文件中写明"该数额仅为抵债方案的基础,不影响债权人依法主张全部债权",或者把对账与抵债拆成两份文件分别处理。
3. 利息诉请的起算点需要有催告证据支撑。本案主张自垫付之日起、按 1.5 倍计算,因卖方在协商期间明确表示愿意以房抵债而被否定。若能在买方明确拒绝履行后及时发出书面催告并保留送达证据,主张权利之日就会有更扎实的落点。
4. 以房抵债必须"做到底"。卖方在 2016 年签订抵债协议并收取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却没有完成过户,也没有让公司盖章确认,结果既没拿到房,也没能按全额主张债权。以房产抵债的稳妥做法是:由有权主体签署并盖章,明确过户时限与配合义务,约定逾期过户的违约责任,条件允许时先办理预告登记或抵押登记,避免"抵债未过户"变成空转。
5. 对当事人的预期管理要说清楚。原告起诉时主张 1034294 元,判决 64.9 万元及利息,差额来自已收款项与协议确认的数额,而不是法院否定了追偿权本身。向委托人解释裁判结果时,把"追偿权成立"与"欠款数额认定"两件事分开讲,可以避免误解。
六、案例启示与律师建议
(一)对出卖人(担保一方)
1. 代偿凭证要齐备。银行出具的代偿凭证、还款流水、垫付款明细是追偿权的事实基础,也是核算金额的唯一依据。
2. 诉前对账文件要谨慎。凡涉及"确认欠款数额"的书面文件,务必由有权签字、盖章的主体签署,或者明确限定其效力范围,防止在诉讼中被对方当作减损证据。
3. 以房抵债要闭环,未办理过户或未设立担保的"以房抵债",在法律上并不等于债务已清偿。
4. 及时主张权利并保留催告痕迹,避免既被认定放弃部分利息主张,又使债务人的偿付能力进一步恶化。
(二)对买方(债务人)
1. 断供的后果会沿担保链条层层传导。一旦出卖人代偿,买方将同时面对本金、利息与诉讼费用,实际负担高于按期还款。
2. 以房抵债需取得债权人有签字权限主体的确认,并完成过户;仅交付购房合同原件,不能达到清偿效果。
3. 协商过程中的沟通记录可能反过来成为认定利息起算点的证据,涉及权利处分的意思表示应当审慎作出。
(三)对律师同行
1. 追偿权案件可以固化为一张标准证据清单:买卖合同、贷款合同、担保或回购承诺、代偿凭证、催收记录、对账文件。
2. 对账文件提交前要评估其"双向作用",必要时先做证据筛选取舍。
3. 利息诉请应分层论证。
七、FAQ:关于本案的常见问题
Q1:卖方垫付了 158 万余元,为什么只判回 64.9 万元?
A:垫付总额中已有部分通过代理销售商代付、买方以承兑汇票支付货款等方式清偿;双方在诉前以《抵债协议书》核对确认"尚欠 64.9 万元",法院据此认定尚欠数额。差额不是被法院削减,而是已清偿与已确认共同作用的结果。
Q2:抵债协议公司没有盖章,为什么还能作为认定欠款数额的依据?
A:法院看的是该协议能否证明双方对欠款数额进行过核对与确认。协议由卖方片区法务人员代表签署、买方签名捺印并当场交付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事后微信记录也显示卖方认可协议真实性,足以证明双方已确认数额。未盖章主要影响协议中"以房抵债"条款的生效条件,不妨碍对账事实的认定。
Q3:利息为什么不能从垫付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的 1.5 倍计算?
A:因卖方长期与买方协商以房抵债,直至 2018 年 8 月才明确拒绝,这段期间不宜让买方承担自垫付之日起的利息;且 1.5 倍属于加收部分,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法院改从卖方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算。
Q4:以房抵债为什么没有被认定为债务已清偿?
A:抵债房屋未取得所有权登记证书,仅有债务人配偶与开发商签订的买卖合同,卖方亦未在协议上盖章;以房抵债既未完成过户,也未经有权主体确认,故不能视为债务已经清偿。
Q5:以房产抵债应当怎么做才稳妥?
A:应由债权人有权主体签署并盖章确认,明确房屋交付、过户的时间与配合义务,约定逾期过户的违约责任;在条件允许时先办理预告登记或抵押登记,防止房屋被另行处分。
八、免责声明
本文根据真实案例整理,仅供学习、交流与案例展示使用,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合同条款效力与裁判尺度存在地区与时间差异,请勿直接套用;具体争议建议咨询专业律师。为保护隐私,文中当事人及单位信息已作匿名化处理。
作者:周厚远律师
专注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合同纠纷、担保与追偿权纠纷、执行与保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