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信息
争议焦点
被告使用的“浙新刀朗”与原告“刀郎”文字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是否构成侵权,被告对原告的图形商标被告对原告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被告如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裁判要旨
1. 文字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产生混淆误认
法院认为,虽然被告文字商标与原告文字商标中均含“刀”字,且被告存在未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问题,但被告拥有的“浙新刀朗”商标与原告拥有的“刀郎”文字商标具有明显区别。被告商标为四字商标,以“浙新”为开头,意义不同,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不产生混淆误认后果,故不构成商标侵权。
2. 图形商标:原告商标显著性先天不足
法院指出,原告注册的“刀朗舞蹈”图形商标在显著性上先天不足,没有后期培育的知名度予以弥补,识别性很弱,甚至缺乏商标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故无法认定被告侵害原告图形商标。
3. “刀郎”具有文化公共属性
法院认为,“刀郎”一词是维吾尔语,刀郎是一个地区的名称,刀郎地区人民的自称,也是一种文化现象的代称。后来歌手罗某某也把“刀郎”作为艺名。“刀朗舞蹈”是刀郎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核心内容,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采取多项措施积极保护传承,已成为极具民族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并为相关公众熟知。
案情正文
摘要: 本案是一起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张某某以“刀郎”文字及图形商标起诉某食品加工厂。周厚远律师代理被告,主张被诉“浙新刀朗”商标与“刀郎”不近似,且“刀郎”作为地域文化、非物质文化遗产代称,商标显著性先天不足。法院采纳主要抗辩观点,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关键词: 周厚远律师、商标侵权、商标近似、显著性、诚实信用原则、非物质文化遗产、合法注册商标、混淆误认、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例分享
一、案件信息速览
项目 内容
案号 (2021)新31民初106号
审理法院 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 张某某
被告 某食品加工厂
被告经营者 张某某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厚远律师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二、核心结论:为什么被告最终不构成商标侵权?
周厚远律师在本案中代理被告某食品加工厂。面对原告提出的“确认侵权、停止生产销售、赔偿20万元、登报消除影响”等诉请,法院最终认定:
文字商标不近似:被告使用的“浙新刀朗”为四字商标,以“浙新”开头,与原告“刀郎”文字商标在整体含义、呼叫、结构上区别明显,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图形商标显著性不足:原告的“刀朗舞蹈”图形商标先天显著性较弱,未能通过后期使用形成稳定对应关系,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不足。
“刀郎”具有文化公共属性:刀郎是维吾尔语中的地区名称、人民自称和文化现象代称,也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应被个别主体垄断。
权利行使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商标注册和使用应遵循诚信原则,抢注文化名称、名人姓名等行为不应获得过度保护。
被告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因不构成侵权,原告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登报消除影响等诉请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原告诉请与被告抗辩
原告张某某诉请
确认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
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
判令被告在某日报刊登不少于七天的澄清声明,消除影响、恢复商誉;
本案诉讼费、保全保险费、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食品加工厂抗辩
周厚远律师代理被告提出以下主要抗辩意见:
原告商标缺乏显著性。“刀郎”是新疆地区文化现象的代表,公众看到“刀郎”更容易联想到新疆文化、刀郎文化,而非特定商品来源。
被诉商标与原告商标不近似。被告拥有合法注册的“浙新刀朗”四字商标,以“浙新”开头,具有独创性和辨识度,与“刀郎”在字体、含义、整体外观上均有明显区别。
被告拥有合法注册商标。第47206024号“浙新刀朗”商标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应受法律保护。
不构成对图形商标的侵犯。被告使用的图形与原告图形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且原告图形商标本身显著性不足。
原告索赔20万元于法无据。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登报消除影响无依据。被告经营规模较小,未侵害原告商誉,也未给原告产品经营造成不利影响。
四、法院裁判观点
法院将争议焦点归纳为:
被告对原告是否构成侵权?
如构成侵权,被告如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1. 文字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产生混淆误认
法院认为,虽然被告文字商标与原告文字商标中均含“刀”字,且被告存在未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问题,但被告拥有的“浙新刀朗”商标与原告拥有的“刀郎”文字商标具有明显区别。被告商标为四字商标,以“浙新”为开头,意义不同,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不产生混淆误认后果,故不构成商标侵权。
2. 图形商标:原告商标显著性先天不足
法院指出,原告注册的“刀朗舞蹈”图形商标在显著性上先天不足,没有后期培育的知名度予以弥补,识别性很弱,甚至缺乏商标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故无法认定被告侵害原告图形商标。
3. “刀郎”具有文化公共属性
法院认为,“刀郎”一词是维吾尔语,刀郎是一个地区的名称,刀郎地区人民的自称,也是一种文化现象的代称。后来歌手罗某某也把“刀郎”作为艺名。“刀朗舞蹈”是刀郎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核心内容,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采取多项措施积极保护传承,已成为极具民族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并为相关公众熟知。
4. 权利行使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法院援引《民法典》第七条、《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等规定,强调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信原则,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也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人应基于合法、正当目的善意、审慎行使权利,滥用权利不应受法律保护和支持。
法院进一步指出,将名人姓名、译名、别名、简写、缩写等抢注为商标的现象时有发生。此类商标显著性先天不足,若没有后期培育知名度,容易与其所攀附对象边界模糊,识别性弱化,甚至丧失识别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若给予较强保护,会鼓励不诚信抢注行为,冲击正常市场经济秩序。
5. 最终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
五、周厚远律师代理思路复盘
作为被告某食品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远律师在本案中重点围绕以下五个层面展开抗辩:
抓住商标显著性核心
不仅讨论“像不像”,更讨论“原告商标能不能起到识别来源的作用”。“刀郎”作为文化公共资源,显著性先天不足。
坚持整体比对,反对割裂对比
被诉商标“浙新刀朗”是四字整体,不能拆出“刀”字或“朗”字单独比较。整体呼叫、含义、视觉均与“刀郎”不同。
强调合法注册商标抗辩
被告经营者已取得“浙新刀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相关商品上,具有合法权利基础。
引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与公共文化属性
通过非物质文化遗产网页、时间戳等证据,说明“刀郎”不是原告臆造词,而是地区文化、民族文化代表,不应被垄断。
全面否定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从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四个要件出发,指出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侵权,也未证明其损失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六、案例启示与律师建议
对商标权利人的启示
商标维权不能只看“注册证”,还要看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和识别力。
对文化名称、地名、非物质文化遗产名称、名人姓名等公共资源,抢注后维权难度较大。
商标需要真实、持续使用,并形成与商品来源的稳定对应关系。
主张高额赔偿时,应提交销量下降、侵权获利、合理开支等证据。
对企业经营者的启示
使用注册商标时,应尽量规范使用,避免改变字体、排列后与他人在先商标产生冲突。
面对商标侵权投诉或诉讼,可从“不近似”“显著性不足”“合法注册”“在先使用”“公共文化资源”等角度组织抗辩。
保留商标设计、注册、使用、宣传、销售等证据,以备维权或抗辩。
对律师同行的启示
商标侵权案件不应只做“近似对比”,还要做“显著性分析”和“公共政策分析”。
诚实信用原则、权利滥用抗辩,在文化名称、名人姓名商标案件中具有重要价值。
善于运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体报道、时间戳、著作权登记等证据,构建综合抗辩体系。
七、FAQ:关于本案的常见问题
Q1:被告的“浙新刀朗”与原告的“刀郎”为什么不算近似?
A:法院认为,“浙新刀朗”是四字商标,以“浙新”开头,整体含义、呼叫、结构均与“刀郎”不同,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Q2:原告有商标注册证,为什么还会败诉?
A:商标注册证是权利基础,但维权时还需证明被诉行为构成侵权。本案中,法院认为被诉商标不近似,原告图形商标显著性不足,且“刀郎”具有文化公共属性,故不构成侵权。
Q3:图形商标看起来近似,为何不认定侵权?
A:法院认为原告图形商标显著性先天不足,识别性弱,缺乏识别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因此无法认定被告侵害其图形商标权。
Q4:本案对新疆特色食品企业有什么启示?
A:企业应规范使用自有注册商标,避免攀附公共文化资源;同时,面对商标侵权指控时,可重点审查原告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Q5:周厚远律师在本案中的核心抗辩是什么?
A:核心是“显著性不足+不近似+公共文化属性+合法注册商标+诚信原则”,最终成功说服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八、免责声明
本文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仅供学习、交流与网站案例展示使用,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案件需结合证据和法律规定综合判断,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作者:周厚远律师
专注领域:商标权纠纷、知识产权、民商事争议解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