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信息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判决结果:部分支持(判决转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705699.39元,其设立单位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驳回要求发包人、联合开发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违法转包合同的效力与实际施工人工程款请求权;实际施工人主张欠付工程款时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与边界;造价鉴定意见的采信规则;发包人代付材料款能否抵扣工程款;工期违约金与工程款抵扣的抗辩路径

裁判要旨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法院认定转包合同无效,但实际施工人已实际施工且整体工程已竣工验收,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经造价鉴定,其施工部分造价为825699.39元,与后续施工部分造价合计与中标价大体相当,鉴定意见被采信;扣除发包人代付的12万元材料款后,转包人尚欠705699.39元,因转包人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设立单位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就发包人责任,法院结合中标价与下浮约定核算工程款,并认定转包人因资金不到位拖延工期直至被清理退场、退场后未再主张已施工部分工程款,应视为已将工程款与工期违约金抵扣,故发包人已不欠转包人工程款,无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联合开发方亦不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正文

周厚远律师案例分享:工程违法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发包人为何被判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摘要: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卢某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请求转包人支付工程款,并请求发包人、联合开发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周厚远律师代理发包人与联合开发方应诉。法院认定转包合同无效,但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经造价鉴定,卢某施工部分造价为825699.39元,扣除发包人代付的12万元材料款后,由转包人支付705699.39元,转包人的设立单位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同时认定发包人已不欠转包人工程款,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本文复盘违法转包情形下各方法律责任的分层结构。

关键词:周厚远律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违法转包、实际施工人、发包人责任、欠付工程款范围、造价鉴定、工期违约金、案例分享

说明:为保护隐私,本文对当事人姓名、出生日期、住址、单位名称及法定代表人等信息作匿名化处理;案号与审理法院予以保留以便核验。文中"周厚远律师"为案例分享作者,正文以"周厚远律师"指代。

一、案件信息速览

案号:(2019)苏0303民初5244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卢某(主张为实际施工人)

被告一:海南某机械化工程局徐州分局(工程转包人)

被告二:海南某机械化工程局(被告一的设立单位)

被告三:徐州某物贸有限公司(联合开发方)

被告四:徐州某房屋开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发包人)

被告三、被告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远律师

裁判结果:一、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5699.39元,被告二对被告一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关联裁判:本案还涉及(2016)苏0303民初5194号、(2018)苏03民终3639号、(2011)泉民初字第2068号、(2013)徐民终字第599号等生效裁判

二、核心结论:一个工程、三方主体,责任是怎么被"分层"划清的?

违法转包的链条上通常同时站着发包人、转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本案判决把三方责任分得很清楚:

1. 转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直接付款。工程由海南某机械化工程局承接后,交由其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徐州分局负责施工,徐州分局又将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告卢某,为此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应属无效;但原告已实际施工、整体工程也已竣工验收,故有权要求转包人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2. 设立单位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转包人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设立单位仅对转包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非直接承担全部给付义务。

3. 发包人不承担连带责任。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法院一方面核算了发包人应付转包人的工程款,另一方面认定转包人因资金不到位拖延工期直至被清理退场、退场后未再主张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应视为已将工程款与工期违约金作了抵扣,因此发包人已不欠转包人工程款,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联合开发方同样无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诉请与抗辩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

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给付工程款722862.13元(待评估后最终确定);判令被告三、被告四在拖欠被告一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事实与理由:被告三与被告四联合开发案涉商住楼工程,2007年6月10日被告四(发包人)与被告一(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被告一将案涉工程交给原告施工,约定包工包料、执行2004年定额加取费并下浮7%、工程造价约158万元并按实结算,并收取原告质量保证金2万元。原告于2007年8月进场,8月31日举行开工典礼并支付质量保证金2万元;因被告一未按期拨付工程款,原告于2008年7月退场,此后多次索要工程款未果。工程于2009年9月9日通过验收。

(二)被告三、被告四的共同答辩

原告主体不适格,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款项已支付给另一建筑公司,被告三、被告四没有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即使原告具有实际施工人资格,其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三、被告四主张诉讼时效利益。

(三)被告一、被告二

经法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四、法院裁判观点

1. 实际施工人身份与诉讼时效。法院指出,原告系案涉工程在后续施工单位进场之前施工部分的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以及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诉讼时效,均已被生效判决(2016)苏0303民初5194号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2. 转包合同效力与请求权基础。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应属无效;但原告已实际施工、整体工程也已竣工验收,故有权要求转包人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体现"合同无效但工程已完工,可参照约定折价补偿"的裁判思路。

3. 造价鉴定意见的采信。原告申请造价鉴定,鉴定人于2021年3月11日现场勘查后,因前后施工主体的施工部分界限分明,原告将鉴定事项变更为对其施工工程量作造价评估,鉴定意见为土建817874.61元、安装7824.78元,合计825699.39元。被告以鉴定材料不真实为由不予认可但未举证;法院指出,鉴定意见结合了鉴定材料、已完工工程现场实际情况并参照合同约定得出,并非仅依据单方材料;该数额加上后续施工部分经另案评估的造价857137.87元,合计1682837.26元,与承包中标价158.76万元相比略高,应系工程变更所致,较符合建设工程施工的一般状况,故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作为定案依据。

4. 代付材料款的抵扣。法院结合另案判决认定的事实指出,本案中收条、收据记载的金额、日期与收款人与另案认定不符,故该款并非代后续施工单位支付;根据鉴定意见中主要材料、设备价格表记载的商品混凝土数量与单价计算,商品混凝土总价约15.7万元,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款已由其支付,故发包人支付的12万元应认定为代原告支付的材料款,应予抵扣。据此,转包人尚欠原告工程款825699.39元减120000元,即705699.39元。

5. 发包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关键。法院明确,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结合鉴定意见与发包人、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下浮比例,能够认定承包人承包工程部分对应的工程款为843456.36元。但根据约定,承包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验收的,逾期五天后应按每日工程总价款的千分之三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承包人的分支机构因资金不到位拖延工期,直至被清理退场,且退场后未再主张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应系已将工程款与违约金作了抵扣。因此发包人已不欠承包人工程款,无需在本案中承担对原告付款的连带责任;联合开发方同样无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6. 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5699.39元,被告二对被告一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周厚远律师代理思路复盘

周厚远律师代理被告三(联合开发方)与被告四(发包人),工作重心不是否认工程存在,而是划清发包人的责任边界:

1. 先处理程序与身份抗辩,但不押全部筹码。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是否超时效,前案生效判决已有认定,难以推翻;这两项抗辩提出后,重心较快转向实体责任范围的界定。

2. 把争议引向"发包人是否欠付工程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只要能证明发包人不欠付,连带责任即无从谈起,代理工作因此集中在工程量核算与抵扣主张上。

3. 用合同约定构建抵扣逻辑。施工合同约定了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逾期五天后按每日工程总价款的千分之三);代理方提交的通知等证据能够证明承包人资金不到位、工期一拖再拖直至被要求撤离现场,而承包人退场后长期未主张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被法院评价为"已将工程款与违约金作了抵扣",并据此认定发包人不欠付。

4. 就代付材料款提出抵扣。发包人代付的商品混凝土款12万元被认定系代原告支付的材料款并予抵扣,客观上降低了直接付款责任人的应付金额。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并未让原告一无所获——原告仍获得705699.39元工程款,只是付款主体落在转包人及其设立单位身上,而非发包人与联合开发方。这种"实际施工人拿到钱、发包人不担责"的分层结果,正是实际施工人制度与欠付工程款范围规则共同作用的结果。

六、案例启示与律师建议

(一)对发包人与联合开发方

1. 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要写清楚、用起来。本案中逾期竣工违约金条款看似普通,却在"发包人是否欠付工程款"的判断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2. 施工过程中的通知与记录要留痕。发包人多次向承包人及监理单位发出要求整改、撤离施工现场的通知,成为证明承包人违约与退场原因的关键证据。

3. 代付款项要留存凭证并明确性质,付款凭证、材料清单与交付记录齐备才可能成功抵扣;同时关注转包链条上的主体资格,承包人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时,其设立单位需在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对实际施工人

1. 工程量的固定决定成败。本案原告之所以获得工程款,关键在于通过现场勘验区分前后施工主体的施工界限并完成造价鉴定;施工过程中的签证单、工程量确认单、验收资料应在施工期间同步留存。

2. 主张对象要多路径准备:向转包人主张与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发包人主张,后者能否成立取决于发包人是否欠付,起诉前应评估转包人及其设立单位的偿付能力,并注意时效风险。

(三)对律师同行

1. 违法转包案件的胜负手常在"欠付"二字:把工程量核算、抵扣事由与违约金计算三条线同时铺开,比单纯争论合同效力更有实效。

2. 鉴定意见并非不可撼动,但需实质反驳,更有力的做法是从鉴定范围、现场界限、计价依据入手逐项质证。

七、FAQ:关于本案的常见问题

Q1:工程被违法转包、转包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还能要回工程款吗?

A:可以主张。工程已实际施工且整体竣工验收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转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折价补偿)工程价款。本案即因工程完工与验收事实支持了原告的请求。

Q2:实际施工人能不能直接要求发包人付款?

A:可以起诉发包人,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发包人已经不欠承包人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就不能再要求其在范围内付款。

Q3:发包人代付的材料款,能抵扣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吗?

A:可以。本案中发包人代付的商品混凝土款12万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已由其支付,法院认定为代原告支付的材料款并从工程款中抵扣。

Q4:周厚远律师在本案中代理发包人和联合开发方,核心思路是什么?

A:把争议从"工程是否存在、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引向"发包人是否欠付工程款",用合同约定的工期违约金与代付材料款两项抵扣证明发包人不欠付,从而排除连带付款责任。

八、免责声明

本文根据真实案例整理,仅供学习、交流与案例展示使用,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个案结论取决于具体证据与事实,请勿直接套用;具体争议建议咨询专业律师。为保护隐私,文中当事人、单位及法定代表人信息均已作匿名化处理。

作者:周厚远律师

专注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建设工程与房地产、执行异议之诉、企业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