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信息
争议焦点
用工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时工伤保险待遇的承担主体;劳动关系经司法认定不成立而工伤认定依然有效时,用工单位对临时用工人员工伤的责任性质与范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准时点(受伤之日还是伤残等级鉴定完毕之日)与支付比例;医疗费、交通费、公告费应否由用工单位负担
裁判要旨
工人在用工单位工地施工时被滑落钻头砸伤右足,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用工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工人起诉要求单位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一审认为,工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从双方陈述及出庭证人证言看,其系工地带班人自主招聘的临时用工人员,与带班人之间成立劳务关系,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未对用工单位一方调查取证,不能以行政认定替代司法认定;但用工单位对其工伤治疗与补助仍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按每日100元、月工资酌定300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认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分别为15000元、30000元,因解除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按全额80%支付为12000元、24000元,另酌定停工留薪期90天工资9000元,并支持医疗费951.4元、公告费30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00元。用工单位上诉主张两项补助金应以伤残等级鉴定完毕之日为基准、按其时距退休不足三年按全额40%计算,并主张医疗费、交通费、公告费不应由其承担。二审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人受伤后未再工作,一审按受伤次日开始计算距退休年限并无不当;医疗费、公告费票据确因本次受伤产生,依法应由用工单位承担;交通费酌定100元并不过高,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正文
摘要:本案是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许某在某建设工程公司工地施工时被滑落的钻头砸伤右足,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十级伤残。因用工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许某起诉要求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一审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公司对其工伤治疗与补助仍应承担相应责任,判决公司支付医疗费、公告费、鉴定费、交通费及各项补助金与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67551.4元。周厚远律师代理用工单位提起上诉,主张两项补助金应按全额的40%计算、医疗费与公告费等不应由其承担。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文复盘“劳动关系经司法认定不成立、工伤责任却依然存在”这一特殊结构,以及两项补助金的计算规则。
关键词:周厚远律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十级伤残、未参加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案例分享
说明:为保护隐私,本文对当事人姓名、出生日期、住址、就诊医院、单位名称及法定代表人、证人及审判人员姓名等信息作匿名化处理;案号与审理法院予以保留以便核验。文中“周厚远律师”为案例分享作者,正文以“周厚远律师”指代。
一、案件信息速览
案号:(2017)苏03民终6722号(一审:(2016)苏0303民初3612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用工单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受伤工人)
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远律师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程序:二审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被上诉人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意见
二、核心结论:劳动关系不成立,用工单位为什么仍要掏钱?
这起案件的结构有些特殊:一审明确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却仍被判决支付数万元工伤保险待遇。理解这一结果,需要看清下面四个层次:
1. 工伤认定与伤残等级是待遇请求的前提。许某于2014年4月7日在工地施工时被滑落的钻头砸伤,被诊断为右足第4跖骨骨折、右足背皮肤裂伤;2015年11月20日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2月29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
2. 用工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待遇由单位自行承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发生工伤时,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因此不涉及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3. 一审把“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与“是否承担责任”分开处理。许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从双方陈述与出庭证人证言看,其系工地带班人(实际施工人)自主招聘的临时用工人员,与带班人建立劳务关系;行政机关作出工伤认定时未对公司一方调查取证,不能以行政认定替代司法认定。但公司对其工伤治疗和补助仍应承担相应责任。
4. 两项补助金的计算基准时点,二审采“受伤次日”而非“鉴定完毕之日”。一审认定许某受伤后未再返岗、双方自此解除劳务关系,解除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故两项补助金按全额的80%支付,分别为12000元和24000元。上诉人以“鉴定完毕时距退休不足三年、应按40%计算”为由要求改判,二审未予支持。
三、诉请与抗辩
(一)许某一审的诉讼请求与理由
许某请求判令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医疗费1000元、公告费3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元,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4000元、带薪休假工资4500元。其称自2007年以来一直在该公司从事接管子工作,2014年4月7日在施工中被砸伤,2015年11月20日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2月29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经仲裁申请,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8日作出徐云劳人仲不字〔2016〕第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遂诉至法院。
(二)用工单位的上诉请求与理由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有两项:一是两项补助金应在伤残等级鉴定完毕后才具备享受条件,本案鉴定结论形成于2016年2月29日,此时被上诉人年龄为57岁半、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三年,应按全额的40%而非80%计算;二是医疗费951.4元均产生于2015年1月至3月间,属合理医疗期之外的费用,在统筹地区医疗的交通费及工伤认定书的公告费300元亦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畴。
四、法院裁判观点
(一)一审对劳动关系与责任性质的认定
一审认为,劳动者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许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有工伤认定,行政机关作出的认定未对公司方调查取证,故不能以行政认定替代司法认定。从许某的陈述与公司出庭证人的证言可以看出,许某是公司带班人自主招聘的临时用工人员,与公司无劳动关系;虽无劳动关系,但许某与工地带班人即实际施工人建立了劳务关系,所以公司对许某的工伤治疗和补助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一审对各项费用认定中的几个要点
1. 医疗费以许某提交的门诊发票781.4元与自购药品凭证170元合计951.4元为准。公司虽提供了许某签收的1000元收据,但不足以证明是对上述医疗费用的报销——如已报销,相关发票不应仍留在许某手中。公告费300元、鉴定费200元有票据证实,交通费无票据,酌定100元。
2. 许某未提供收入证明,法院按其每天工资100元、月工资酌定3000元,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000元;两项补助金因构成十级伤残全额分别为15000元、30000元,因其自受伤后未再返岗工作、解除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按全额的80%支付,即12000元、24000元。
3. 停工留薪期虽无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但受伤期间无法劳动的事实存在,酌定90天、按每日100元计算为9000元;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并未住院治疗且无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及护理,不予支持;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带薪休假工资因双方之间无劳动关系,亦不予支持。
(三)二审对上诉主张的评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关于两项补助金的计算方式:上诉人主张应按伤残等级鉴定完毕后许某的年龄作为计算依据。二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许某与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许某自受伤后未再工作,因此一审按照许某受伤次日开始计算其距退休年限并无不当,此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交通费、公告费:许某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公告费票据,确因本次受伤产生上述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酌定交通费100元并不过高。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四)判决结果
一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等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许某医疗费951.4元、公告费30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上述各项合计67551.4元;二、驳回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周厚远律师代理思路复盘
周厚远律师在本案中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用工单位一方,代理工作围绕“能不能少付、哪些不该付”展开,抓住两个环节:
1. 争取改变两项补助金的计算基准时点与比例。这是金额影响最大的一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全额分别为30000元与15000元,80%与40%之间的差额达18000元。上诉意见主张,两项待遇应在伤残等级鉴定完毕后才具备享受条件,应以2016年2月29日为基准,此时被上诉人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三年,应按全额40%计算。
2. 逐项审查费用凭证的形成时间与性质。上诉意见指出,对方举证的医疗费票据均产生于2015年1月至3月间,主张这属于合理医疗期之外的费用;同时提出在统筹地区医疗的交通费与工伤认定书的公告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畴。
需要如实说明的是,二审对上述主张均未采纳:法院认为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许某自受伤后未再工作,按受伤次日计算距退休年限并无不当;医疗费与公告费票据确因本次受伤产生,依法应由用工单位承担。本案的结果是用工单位败诉,仍需按一审判决支付67551.4元。这也说明,“哪一天起算”“按几成支付”这类看似技术性的问题,法院通常会紧扣伤情发生与劳动关系实际状态的时点来判断,而不是单纯依据伤残鉴定文书的出具日。
六、案例启示与律师建议
(一)对用工单位
1. 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是成本最低的风险安排。本案中,由于未依法参保,全部工伤保险待遇与相关费用均由用工单位自行承担;若依法参保,绝大部分待遇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 规范用工是避免“认定无劳动关系、责任却仍在”的关键。工地用工若长期通过带班人自行招录、以开具天数条领取报酬的方式运作,一旦发生工伤,单位难以主张与己无关。
3. 主动参与工伤认定程序,并把费用票据逐项核对留痕。本案判决明确指出,行政机关作出工伤认定时未对公司一方调查取证;单位在认定阶段就应提交材料、说明用工情况,而不是等到诉讼中以“劳动关系不成立”对抗已生效的工伤认定。“已经报销过”的主张要成立,付款就应与票据回收同步完成。
(二)对受伤劳动者与律师同行
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并留存票据原件,这是后续待遇请求的前提与法院认定费用的直接依据;主张项目要有依据,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通常需要住院事实或医嘱支持,工资标准也需要收入证明。代理此类案件,应先把“劳动关系”与“工伤保险责任”两条线拆开分别论证,工伤待遇项目宜列表逐项核算。
七、FAQ:关于本案的常见问题
Q1:劳动关系都不成立,为什么用工单位还要承担工伤责任?
A: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并不以劳动关系认定为唯一前提。本案中,伤者已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十级伤残,而用工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法院据此认定其对工伤治疗与补助应承担相应责任。
Q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什么时点计算“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
A:用工单位主张应以伤残等级鉴定完毕之日为基准,法院未予支持;法院认为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伤者自受伤后未再工作,因此按受伤次日开始计算距退休年限并无不当。
Q3:为什么两项补助金要“打折”,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打折?
A: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伤残等级对应的月数乘以本人工资计算,与退休年龄无关。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支付,江苏省的规定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定年限的情形设有递减比例,本案因不足五年按全额的80%支付。
Q4:这个案子最后结果如何?
A:用工单位败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用工单位需支付医疗费、公告费、鉴定费、交通费及各项补助金与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67551.4元。
八、免责声明
本文根据真实案例整理,仅供学习、交流与案例展示使用,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标准与裁判尺度存在地区与时间差异,请勿直接套用;具体争议建议咨询专业律师。为保护隐私,文中当事人、单位及法定代表人、证人、就诊医院等信息均已作匿名化处理。
作者:周厚远律师
专注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劳动与工伤争议、建设工程、企业法律顾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