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信息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判决结果:支持(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 833000 元及利息 487000 元,合计 1320000 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争议焦点

借条载明金额高于实际转账金额(存在预扣利息、现金交付等情形)时,借款本金应如何认定;当事人约定月利率 3% 及"到期不付加付 20% 利息"超出民间借贷司法保护上限时如何处理;未约定利息部分能否主张利息;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但电话中承认欠款事实与还款情况的效力

裁判要旨

出借人王某分三次向被告韩某出借资金,其中一笔借条载明 60 万元而实际转账 523000 元(预扣六个月利息 77000 元,另约定到期不付加付 20% 利息),另一笔借条载明 10 万元而实际转账 80000 元并约定月息 3%,第三笔 40 万元以现金交付、未约定利息;被告陆续偿还本金 17 万元。周厚远律师代理出借人起诉。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金以实际交付金额认定,出借人自愿按月利率 2% 主张未超司法保护上限,现金交付部分有借条、取款记录及借款人自认佐证;被告虽未到庭,但法院电话联系中其承认欠款本金并陈述还款情况。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本金 833000 元及利息 487000 元。

案情正文

摘要: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出借人王某分三次向韩某出借资金:一笔借条载明 60 万元、实际转账 523000 元,其中预扣了六个月的利息 77000 元,并约定到期不还加付 20% 利息;一笔借条载明 10 万元、实际转账 80000 元,约定月息 3%;第三笔 40 万元以现金交付、未约定利息。韩某陆续偿还本金 17 万元。周厚远律师代理出借人提起诉讼,主张偿还本金 833000 元及利息 487000 元,合计 1320000 元。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金以实际交付金额认定,出借人自愿按月利率 2% 主张未超司法保护上限,现金交付部分有借条、取款记录及借款人自认佐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但在法院电话联系中承认欠款本金并陈述还款情况。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本金 833000 元及利息 487000 元。本文复盘"借条金额与实际转账不一致时的本金认定"与"约定利率超上限如何处理"两个问题。

关键词:周厚远律师、民间借贷纠纷、借款本金认定、预扣利息、实际交付、利率上限、月利率 2%、现金交付、缺席审理、案例分享

说明:为保护隐私,本文对当事人姓名、住所地等信息作匿名化处理;案号与审理法院予以保留以便核验。文中"周厚远律师"为案例分享作者,正文以"周厚远律师"指代。

一、案件信息速览

案号:(2019)苏0311民初7118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王某(出借人)

被告:韩某(借款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远律师

裁判结果:被告韩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 833000 元及利息 487000 元,合计 1320000 元;案件受理费 16680 元由被告负担

二、核心结论:借条上写了 60 万,为什么本金只认 52.3 万?

周厚远律师在本案中代理原告王某(出借人一方)。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借条载明的金额与出借人实际支付的金额并不一致,被告又未到庭应诉。法院的处理可归纳为四点:

1. 本金以"实际交付"为准,而不是借条上的数字。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实际提供借款是合同生效与计息的基础。本案中,2014 年 12 月的一笔借条载明借款 600000 元,但出借人预留了六个月利息 77000 元,实际转账 523000 元;2015 年 3 月的一笔借条载明借款 100000 元,实际转账 80000 元。法院认定该两笔借款的实际出借本金分别为 523000 元和 80000 元。借条金额中的"预扣利息"部分不被计入本金,这也是民间俗称的"砍头息"问题。

2. 约定的高利与加罚条款超出保护上限,按出借人自愿下调后的标准计算。60 万元那笔借条另约定"到期不还加付 20% 利息",100000 元那笔约定月利率 3%。这些约定以及预扣利息的做法超出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在诉讼中自愿按月利率 2% 主张利息,法院认为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3. 未约定利息的部分不计算利息。40 万元那笔以现金交付,双方未约定利息,出借人亦自认如此。法院认为,这属于出借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该笔借款不计利息。

4. 被告未到庭,不影响事实认定。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为查明事实,法院通过电话与其联系,被告在通话中承认拖欠借款本金 833000 元,并逐一陈述了自 2018 年 12 月至 2019 年 11 月间多次通过微信、银行卡转账还款的情况(合计 72000 元),原告对该还款情况亦予以认可。法院据此将已还款项纳入核算:经计算,两笔计息借款至 2019 年 10 月 31 日实际产生利息合计 713386 元,即便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原告主张的利息 487000 元也未超出应得数额,故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不仅本金获得支持,利息部分也一并获得支持,但前提是出借人主动把利率降至司法保护范围内,并把已收款项如实纳入核算。

三、诉请与抗辩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833000 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 2019 年 10 月 31 日为 487000 元),暂合计 1320000 元;

2.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

被告于 2014 年 12 月 10 日、2015 年 3 月 6 日、2015 年 4 月 11 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总计 1003000 元,并分别出具借据。但被告未按借据约定还款付息,扣除其已给付的本金 170000 元,截至 2019 年 10 月 31 日被告还应给付本息共计 1320000 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三)被告的答辩

被告未到庭应诉。但在法院电话联系中,其承认拖欠原告借款本金 833000 元,并陈述了自 2018 年 12 月至 2019 年 11 月期间的多次还款情况,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四、法院裁判观点

(一)借贷关系的效力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 833000 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相应的银行打款记录、银行现金取款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亦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本金数额

法院按实际交付情况逐笔审查:2015 年 4 月 11 日的借条载明借款 400000 元,通过现金交付,未约定利息,此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该笔借款被告陆续偿还本金 170000 元,尚欠 230000 元。2015 年 3 月 6 日的借条载明借款 100000 元、月息 3%,实际转账 80000 元;2014 年 12 月 10 日的借条载明借款 600000 元、借期六个月并约定到期不付加付 20% 利息,原告预扣了六个月利息 77000 元,实际转账 523000 元。法院认定该两笔的实际出借本金分别为 80000 元和 523000 元,合计与本息核算相互印证。

(三)关于利率

对 2015 年 3 月 6 日的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 3%,原告主张按月利率 2% 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 2014 年 12 月 10 日的借款,因原告预扣六个月利息 77000 元,且双方另约定到期不还加付 20% 利息,该约定与预扣利息的做法均超出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 2% 计算利息,同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四)关于利息总额

根据上述利率计算,至 2019 年 10 月 31 日,80000 元借款实际产生利息 90667 元,523000 元借款实际产生利息 622719 元,合计产生利息 713386 元。即便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原告主张的 487000 元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五)判决结果

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 833000 元及利息 487000 元,合计 1320000 元。案件受理费 16680 元,由被告负担。

五、周厚远律师代理思路复盘

作为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远律师在本案中重点把握了以下环节:

1. 用"实际交付"这条线统一本金口径。三笔借款的形态各不相同:一笔预扣利息、一笔约定了高月息、一笔现金交付。若不区分形态一律按借条金额主张,很容易在被告以"没收到足额款"抗辩时陷入被动,甚至被质疑存在虚假诉讼。主动按实际交付金额梳理本金,反而让主张更稳固。

2. 主动把利率降到司法保护范围内。约定月利率 3%、"到期不付加付 20%",均已超出受保护的区间。与其坚持按约定利率主张、承担被大幅调减甚至质疑的风险,不如主动调整为月利率 2%,使利息主张建立在合法基础上,本案的利息请求因此获得全额支持。

3. 把已收款项如实纳入核算。被告在电话中陈述的十余笔零星还款合计 72000 元,原告全部认可并计入。结果是即便扣减这些款项,主张的利息仍低于实际应得数额(713386 元),利息诉请未被削减。如实核算不是让步,而是让主张经得起检验。

4. 现金交付要有旁证。40 万元现金借款如果只有一张借条,举证上会比较吃力。本案中借条、银行现金取款记录与借款人的自认形成呼应,交付事实因此得到确认。这提示我们:大额现金交付时,取款凭证、交付时间地点的记录、事后对账信息都应当尽量留存。

5. 被告不到庭不等于"照单全收"。缺席审理只是免除对方抗辩,法院仍会逐项审查证据。本案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本金与利息均获得支持,靠的是证据链完整、计算过程可复原,而不是对方未到庭。

六、案例启示与律师建议

(一)对出借人

1. 不要预扣利息。出借时先行扣除利息,不仅本金按实际出借额认定,"砍头息"部分也不会产生利息,反而容易在诉讼中被对方抓住。

2. 约定利率应控制在司法保护范围内。超出部分不受保护,事前约定"过高"并不能带来额外收益,只会增加争议。

3. 大额借款尽量转账并注明用途。转账凭证是证明实际交付最直接的证据;确需现金交付的,应保留取款记录、交付凭证并事后及时对账。

4. 还款情况要记账。借款人零星还款应当逐笔记录并出具凭据,避免在诉讼中因数额不清而被整体质疑。

(二)对借款人

1. 收到多少本金就按多少承担还款责任。若出借人预扣利息、实际交付不足,可以据此主张按实际到手金额认定本金。

2. 还款要留痕并索要凭据。微信、银行转账记录是证明已还款的直接证据,本案中借款人的还款陈述与记录即被法院采纳并纳入核算。

3. 到庭应诉有助于自己。缺席虽然不会让原告主张自动成立,但会丧失就数额、利率提出抗辩的机会。

(三)对律师同行

1. 民间借贷案件宜先做"本金还原":逐笔核对借条金额、实际交付金额、预扣利息、已还本金,形成一张对账表。

2. 利率主张应主动"落地"到司法保护上限,避免因约定过高导致利息请求整体被否。

3. 对方缺席时,仍应按完整证明标准组织证据:借条、转账凭证、现金取款记录、催收记录、还款对账,缺一不可。

七、FAQ:关于本案的常见问题

Q1:借条写了 60 万,实际只转了 52.3 万,本金按哪个算?

A:按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民间借贷以出借人实际提供借款为生效与计息基础,借条中预扣利息部分不计入本金。本案该笔借款本金认定为 523000 元。

Q2:什么是"预扣利息"(砍头息),有法律效力吗?

A: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实际到手金额低于借条金额,俗称"砍头息"。法律上本金以实际出借金额认定,预扣部分不产生利息,仅按实际出借额计算利息。

Q3:约定的月利率 3%、到期不还加付 20% 利息有效吗?

A:超出司法保护上限的部分不受保护。本案出借人主动调整为月利率 2% 主张,法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并予支持。与其坚持过高约定,不如按受保护的上限主张。

Q4:现金交付的 40 万元为什么能认定?

A:因为借条、银行现金取款记录与借款人在法院电话联系中的自认相互印证,交付事实得以确认。仅有借条而无其他佐证的现金借款,举证难度会明显上升。

Q5:被告不到庭,法院会直接按原告主张判吗?

A:不会。缺席审理仅意味着对方放弃抗辩与质证权利,法院仍会逐项审查证据、核算金额。本案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支持了本金与利息,是因为证据链完整、计算可复原。

八、免责声明

本文根据真实案例整理,仅供学习、交流与案例展示使用,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民间借贷利率保护标准与裁判尺度存在地区与时间差异,请勿直接套用;具体争议建议咨询专业律师。为保护隐私,文中当事人及单位信息已作匿名化处理。

作者:周厚远律师

专注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民间借贷与金融借款纠纷、合同纠纷、执行与保全